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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赵万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聚仙楼。法定代表人:赵万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10万元风险金,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聚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聚圣公司提供招标所用资料,授权原告为代理商,到中铁三局集团京张铁路道砟销售处投标。投标成功后,原告所用道砟全部在被告聚圣公司处进货,被告聚圣公司保证质量。合同第二条约定,投标前,原告需给付被告聚圣公司10万元,如果被告聚圣公司将资料提供给第三方,则需赔偿原告20万元违约金。然而就在原告各种前期准备工作做好以后,被告聚圣公司突然将所有资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致使原告无法登陆中铁三局集团投标网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整个过程中,被告聚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赵万某全程参与,并给原告打了5万元风险金的收条,且收取了钱款。鉴于被告赵万某的公务员身份,原告才相信了被告聚圣公司会信守承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赵万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聚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一,合同约定,交付的风险金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只交付了5万元,原告未如约交付足额风险金已构成违约;第二,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合同目的未实现,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由于原告的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五,原告和被告赵万某擅自拉走了被告聚圣公司的道砟,价值十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聚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原告使用被告聚圣公司资料进行京张铁路道砟销售招标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聚圣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5万元,被告聚圣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赵万某在收条上签字。2016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先前约定做了部分更改。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聚圣公司提供招标所用资料,原告负责中铁三局集团京张铁路道砟销售投标成功并以聚圣公司名义与中铁三局集团京张铁路道砟经理部签订合同。合同签署后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实际享有和承担。投标前原告需交付聚圣公司风险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聚圣公司将投标所用资料交付原告。聚圣公司不得将其投标的资料提供给原告以外的京张高铁段的任何一家单位,否则将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同日被告聚圣公司向原告经营的重庆市长寿区合贵建材经营部借款5万元。原告方在请求的违约金中主张了其为双方的合作,派出人员往返两地,共支出停车费9600元、往返机票费49225元及为招投标事宜支出的检测费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聚圣公司支付该停车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与本案合作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支出的往返机票费用,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考虑到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原告确需派员往返两地,故对2016年11月28日、29日,2017年11月14、15、16日的往返机票及损失费用5012元予以认定;原告为招投标事宜支出检测费32000元,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交易回单、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圣公司)、赵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不具备进行铁路道砟生产、销售等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聚圣公司合作,其实质是借用被告聚圣公司资质进行京张高铁铁路道砟的招投标活动,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因协议书取得的财产,被告聚圣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聚圣公司应返还风险保证金10万元,其只能证明履行给付5万元风险保证金,另有5万元的银行转账款,因银行转账回单载明是“借款”,并不能说明该款项系风险保证金的性质,故本院只应支持返还5万元的请求;因合作协议书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违约金赔偿请求中主张了其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该损失在本院认定的37012元范围内,按照过错由双方承担。由于该损失的产生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即,被告聚圣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85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赵万某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某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损失赔偿款185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262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聚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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