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和世,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宗平,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霞,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培珍,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白和世与被告吴宗平、徐霞、吕培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和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被告吴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珍、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和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总经济损失117664.9元(医疗费69125.61元;误工费102.55元/天×90天=9229.5元,护理费102.55元/天×30天=3076.5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后续治疗费6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25.61元,减去10000元强制险医疗费剩下130525.61元×70%等于91367.9元再加上10000元等于10136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97元,扣除被告吴宗平支付4000元,剩下1176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吴宗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吕培珍从八一总场往海榆西线方向行驶,00时30分,行驶至八一总场长岭森林公园前路段时,适遇原告白和世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符某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被告吴宗平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吴宗平、原告及乘车人被告吕培珍、符某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受伤重,及时送到儋州市农垦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病情院方同意转院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62017006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和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宗平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受伤后,牙齿丢落未修补,未完全康复,无法到修理厂上班,经济损失惨重,精神打击极大。被告吴宗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投保强制险,该车辆车主系被告徐霞、文辉,被告吕培珍借该事故车交给被告吴宗平使用过程中,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吴宗平、徐霞、文辉,吕培珍在本交通事故中都有过错,因该车辆未投保强制险,从而四被告连带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然后再按照本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综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秉公执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吴宗平辩称,一、本案系一起因意外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本案应查清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发生前后的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与单位同事下班后一同前往八一总场场部一家饭店准备吃夜宵,不久,与被告同一单位从事地磅工作的徐霞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吕培珍也来到夜宵店,正当大家在等待上菜过程中,吕培珍的朋友给她打电话叫她去OK厅唱歌,于是,吕培珍就跟徐霞借摩托车并从徐霞手中拿来钥匙交给被告帮忙拉她去OK厅,被告同意帮忙,驾驶摩托车搭载吕培珍行驶至八一总场长岭森林公园前路段时与原告白和世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符某相撞,造成被告、原告、吕培珍、乘车人符某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培珍、符某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吕培珍前往OK厅是因为吕培珍要去OK厅唱歌而向车主徐霞借车后叫被告帮忙驾驶,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义务免费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吕培珍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徐霞作为涉案的车主,明知该车是一辆报废车,而且无牌又没有购买强制险,还答应将该车借给吕培珍使用,因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由徐霞、吕培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其他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当中存在下列错误:1.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在2017年7月28日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受损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于是放弃鉴定,向法院申请撤诉。在本案中,原告故意避开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单方委托鉴定,虽然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该鉴定未经被告同意,显失公平公正,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2017年6月1日出院诊断记录证实:“鉴于患者的术后恢复情况良好,今日予办理出院后续”,因此,断定原告根本就不存在达到伤残等级的条件,所以,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鉴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护理费天数、营养费天数、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等均以《司法鉴定书》作为计算赔偿依据,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的各项赔偿天数及数额的计算应当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来确认;3.原告向法院提交所谓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拟证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24日之前都在汽修中心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认为不是真实的,理由是:(1)2017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向医院陈述的职业是“农民”,并没有工作和单位;(2)到了2017年5月2日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时的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却出现了职业:“工人”,但工作单位不是“儋州木棠锦棠汽修服务中心”,而是“海南省儋州市雅星镇鱼塘村委会沙岭村”;(3)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星期一、正是上班工作时间,可案发地点却在八一总场,与所谓的木棠汽修中心相距近百公里,假设原告是汽修工人,此时应在木棠镇地区,可为何却在上班时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远离单位在靠近自家雅星镇的八一总场活动。除非是在雅星镇上班,显然所谓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都是事后补办,原告目的是希望本案能够依照“非农业”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因此,该证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应依法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必须有固定收入,缺一不可,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徐霞辩称,一、我方对儋州市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且作出时间是一个月零几天,明显违反事故认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我方对吴宗平负主要责任有异议,我方建议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责任重新认定。二、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摩托车也就是×××号摩托车是2009年12月韦宏军送给徐霞使用的,该车辆到我方手上,我方也准备办理年检及购买保险,但是已经过了时间,也找不到车主的资料,所以无法办理。我方一直使用该车辆直到事故发生,当时吕培珍向我方借车使用,因为是同事关系,所以我方借给她了,至于车辆如何到了吴宗平手中我方不清楚,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7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有一个重要的细节,是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帽,这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从法律上讲,道路交通事故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退后一步来说,如果吴宗平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那并不必然其在赔偿上应该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要考虑过错因素,就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来说,其不戴安全帽造成伤害就是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70%的损失我方认为缺乏事实根据。四、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依据是华洲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而且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法院2017同案的鉴定结论有矛盾,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应当给予支持。因此,我方认为我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也不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培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光碟、户口本,被告徐霞提供的文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专家会诊费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徐霞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缴纳社保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吴宗平已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被告吴宗平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吕培珍从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往海榆西线方向行驶,0时30分,行驶至八一总场长岭森林公园前路段时,适遇原告白和世无证、不戴安全帽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符某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被告吴宗平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吴宗平、原告白和世及乘车人吕培珍、符某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501620170069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宗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和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培珍、符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儋州市农垦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日),花费医疗费5042.81元。入院诊断:1.鼻骨多发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双上颌窦壁多发骨折;5.唇部挫裂伤;6.右上颌骨部543及右下颌骨部1牙冠折;7.右下颌骨部2外伤性完全脱落;8.左足3趾指软组织挫裂伤;9.胆管结石;10.颈部及纵膈下气肿;11.应激性胃溃疡。出院诊断:1.鼻骨多发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双上颌窦壁多发骨折;5.唇部挫裂伤;6.右上颌骨部543及右下颌骨部1牙冠折;7.右下颌骨部2外伤性完全脱落;8.左足3趾指软组织挫裂伤;9.胆管结石;10.颈部及纵膈下气肿;11.应激性胃溃疡。出院医嘱:1.鼻面部避免碰撞;2.建议及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当天,根据医嘱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进行全麻下行右侧冠状切口入路右侧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左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双侧颌间牵引术+鼻内镜下右侧鼻骨骨折复位术,花费医疗费64082.8元。原告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69125.61元,其中被告吴宗平支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符益正护理,原告与其母亲符益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和世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白和世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3000元左右;3.白和世“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50日左右,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120日左右。在审理中,被告吴宗平、徐霞对该鉴定意见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持有异议,被告吴宗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5月4日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白和世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3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和世后续治疗:(1)#14、#13、#41根管治疗费用:(3颗牙共4根管)4×500元=2000元;#31树脂填充缺损费用:前牙美学树脂修复:1颗牙×600元=600元;(2)#14、#13、#41桩核修复费用:4根×玻璃纤维桩500元=2000元。共5颗牙冠修复费用:进口全瓷冠:5×6000元=30000元;国产全瓷冠:5×1500元=7500元。预计初次修复费用12100至34600元之间。如考虑后期二次修复、三次、四次修复的费用可以加上7500元×4次=30000元。2.白和世“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1400元和专家会诊费用200元,被告吴宗平已预付。
另查明,吴宗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现仍登记在文辉名下,徐霞自2009年12月开始使用、管理该车,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2017年4月24日晚,吴宗平、徐霞、吕培珍等人在八一总场场部一家饭店准备吃夜宵,吕培珍向徐霞借摩托车并从徐霞手中拿来钥匙交给吴宗平拉她去OK厅唱歌,吴宗平驾驶摩托车搭载吕培珍去OK厅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吕培珍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文辉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琼9003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文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白和世无证、不戴安全帽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宗平无证驾驶,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引起。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宗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和世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被告徐霞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白和世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害,被告吴宗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霞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徐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吴宗平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结合被告吴宗平、原告白和世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白和世不戴安全帽驾驶车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其伤情的发生,本院酌定被告吴宗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和世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吕培珍向被告徐霞借用车辆时,被告徐霞没有仔细审查吕培珍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便将车辆借给被告吕培珍,被告吕培珍作为车辆临时管理人又将车辆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吴宗平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定徐霞、吕培珍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吴宗平应承担的60%的责任,分为由被告吴宗平承担25%的责任、被告徐霞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吕培珍承担15%的责任。被告吴宗平提出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吕培珍的行为属于义务的帮工行为,被告吕培珍依法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中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宗平还提出被告徐霞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明知车辆是无牌报废车,借给被告吕培珍使用,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由被告徐霞、吕培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受帮工人邀请或者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受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经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宗平是接受被告吕培珍的邀请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吕培珍去OK厅一起唱歌,不是帮忙被告吕培珍从事劳务活动,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定条件;被告吴宗平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车辆搭载他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宗平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霞辩称,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白和世及其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8年度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9125.61元,其中被告吴宗平已支付4000元,另外,原告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发生的专家会诊费用200元已由被告吴宗平支付,共计69325.61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4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初次修复费用预计在12100元至34600元之间,后期二次修复、三次、四次修复的费用可以加上30000元,本院酌定为53350元[(12100元+34600元)÷2+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8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3800元(38天×100元/天),不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29.5元(102.55元/天×9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参照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42元/天(37383元÷365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217.8元(102.42元/天×90天)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3076.5元(102.55元/天×30天),原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天,参照2017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02.42元/天(37383元÷365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072.6元(102.42元/天×30天),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其牙齿损伤,给其容貌产生一定影响及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在儋州市、海口市两地住院38天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3766.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29475.61元(医疗费69325.61元+后续治疗费533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4290.4元(误工费9217.8元+护理费30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霞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290.4元(10000元+14290.4元),被告吴宗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剩余损失119475.61元(143766.01元-24290.4元),由被告徐霞、吕培珍、吴宗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被告徐霞赔偿23895.12元(119475.61元×20%),加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被告徐霞应实际赔偿给原告48185.52元(24290.4元+23895.12元),被告吕培珍赔偿17921.34元(119475.61元×15%),被告吴宗平赔偿29868.90元(119475.61元×25%),扣除被告吴宗平已支付的4200元(4000元+200元),被告吴宗平应实际赔偿给原告25668.90元(29868.90元-4200元),原告自行承担47790.24元(119475.61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白和世赔偿48185.52元,被告吴宗平对其中的24306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吕培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白和世赔偿17921.34元;
三、被告吴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白和世赔偿25668.90元;
四、驳回原告白和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6元(原告白和世已预付595元),由原告白和世负担311.46元,被告徐霞负担148.87元,被告吕培珍负担55.37元,被告吴宗平负担79.3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吴宗平已预付,原告自行委托预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由原告白和世负担560元,被告徐霞负担280元,被告吕培珍负担210元,被告吴宗平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 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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