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哲,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
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峻、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哲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哲及委托代理人史勇、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峻、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哲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集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签订本订购书后,根据排序顺序签订合同预签单,根据被告电话或短信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外,2015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7万元金融官邸收款专用收据,该收据也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二、退还购房款47万元及利息(暂定)5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47万元的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定金2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押金,同时可以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本案不使用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一倍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绿地集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定购书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订购书只明确了原告的自然概况及所购房屋的面积、位置、价款,其他并没有约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款专用收据一份及签购单二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房款47万元,该款中包含原告通过银联刷卡给付被告32万元和1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收款专用收据(定金)及签购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另外一处房屋的定金1万元,至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定金记载的房号与购房款收据房号不一致,应该属于两个案件,应分别起诉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抵押物清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将其销售房屋的建设土地等全部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抵押物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书属于预约合同,不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绿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地集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大庆绿地金融官邸一期7号楼1单元2902室住宅一套,暂测建筑面积195.64平方米,每平方米5571.46元。2014年5月29日和2015年1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2万元和14万元。2013年11月,被告将该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大庆分行,贷款57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定金1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金融官邸二期2号楼1单元2902室住宅一套。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金融官邸一期7#楼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购买的金融官邸二期工程,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与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购买的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其自交纳购房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已付认购款50%的赔偿(即470000元*50%=235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定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定金后,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证件,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的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白哲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哲购房款470000元及利息(此款分别以330000元和14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5月30日和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哲损失235000元;
四、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白哲定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白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负担11050元,由原告白哲负担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贾彪
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王海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