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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复元与冯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复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
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代表人:王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
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复元与被告冯宏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复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宏亮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8.5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64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442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8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201694.88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冯宏亮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冯宏亮驾驶冀TM7Q**号小型轿车,沿汽车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工商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白复元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白复元受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宏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原告伤后垫付1万元,冯宏亮垫付1万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白复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冯宏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齐全的证据、被告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0月1日22时20分许,冯宏亮驾驶冀TM7Q**号小型轿车沿汽车厂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工商河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白复元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白复元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冯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复元无责任。冀TM7Q**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复元受伤后被送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特发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小腿开放性外伤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质疏松、趾骨骨折,在该院住院65天,于2018年12月6日出院。冯宏亮和人寿财险公司在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白复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复元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4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70天;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万元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白复元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30648.56元,白复元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诊断单各1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单据5张、药店单据3张、120急救费单据1张,证明其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648.56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各1万元,现主张30648.56元。经质证,人寿财险公司对药店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2、后续治疗费2万元,白复元主张虽然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但远不够二次手术的费用,医疗机构告知需2万元左右,故按2万元主张。经质证,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白复元住院65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依法酌定。
4、营养费3500元,白复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为7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营养费也不认可,另认为标准过高。
5、残疾赔偿金66442.32元,白复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提交户口本1份,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主张按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14年,再乘以12%,为66442.32元。经质证,人寿财险公司对两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另认为即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也应为11%。
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白复元主张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因外伤导致血栓,怕留下后遗症,严重影响其生活,故主张该项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依法酌定。
7、误工费15400元,白复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40天,每天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元计算。人寿财险公司认为白复元已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现有工作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8、护理费24424元,白复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住院65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护理费收条1份、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住院期间由护工刘元君及原告妻子王娟护理,出院后5天由王娟护理,其中向护工支出护理费17424元,王娟的护理费按100/天计算70天为7000元,两项合计24424元。经质证,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合同及王娟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9、交通费1000元,白复元提交单据1宗,证实其因就诊、复查及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0、财产损失880元,白复元提交购买眼镜的发票1张,证明其眼镜因交通事故摔碎,损失为880元。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眼镜受损,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1、鉴定费2900元,白复元提交鉴定发票1张予以证实。人寿财险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复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64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42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4466.32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复元医疗费2003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40032元。
三、被告冯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复元鉴定费2900元。
四、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冯宏亮理赔款1万元;
五、驳回原告白复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原告白复元负担565元,被告冯宏亮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冯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冯宏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冯宏亮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白复元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0648.5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冯宏亮提交的药店的单据(共计616.53元)未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费用50032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32元,因冯宏亮和人寿财险公司分别垫付了1万元,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再赔偿白复元20032元,并向冯宏亮支付理赔款1万元。2、后续治疗费2万元,白复元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万元,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白复元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营养费3500元,白复元主张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残疾赔偿金66442.32元,白复元主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为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充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白复元该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和被告过错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误工费15400元,白复元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举证证实其现在的工作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24424元,白复元该主张证据充分,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白复元的伤情和治疗、护理情况,结合其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该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财产损失880元,白复元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900元,白复元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冯宏亮予以赔偿。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徐艳艳

书记员: 崔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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