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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宇与桂雷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宇,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雷坚,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白宇与被告桂雷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雷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元;2、被告以5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40%为基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中旬,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系上海人遂同意出借。同月27日,原、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骏丰国际广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80万元。借款时,被告提出以上海市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千汇路房屋”)作担保,但因该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已去世的父亲名下,故未能抵押。嗣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故要求被告办理抵押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借款后的两三天,被告向原告提出不需要如上数额的借款,并主动向原告归还了现金25万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一周还款,但一周后原告再次电话被告,已经无法联络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以年利率4.35%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桂雷坚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作为甲方(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80万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3、甲方自愿将千汇路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4、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与借款期相同利息作为逾期的利息损失支付给出借人,同时承担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双方对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由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8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5万元,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以年利率17.40%为基准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桂雷坚返还原告白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桂雷坚以本金人民币5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40%为基准支付原告白宇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桂雷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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