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39号南昌凯莱大饭店6楼。
负责人:田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宝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983.75元,总计65,983.75元;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白宝某通过SOS关爱民生救援保障卡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白银卡,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保险卡号为16×××54,保单号码为xxxx0183,被保险人为白宝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5月26日,白宝某外出背重物,不慎踩空摔伤,入住齐齐哈尔第二机床集团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2,077.57元。经司法鉴定,白宝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此后,白宝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白宝某所受伤残不符合保险条款给付标准为由拒赔。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白宝某系通过投保人南昌七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投保,该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有效期1年。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本案中,白宝某所受损伤住院费用绝大部分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对于已经报销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对于剩余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报销。关于伤残保险金,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标准及比例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白宝某通过投保人南昌七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2017年5月26日,白宝某搬运重物过程中不慎摔伤,入住齐齐哈尔第二机床集团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2,077.57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白宝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白宝某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白宝某所受伤残不符合保险条款给付标准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白宝某作为被保险人,通过投保人南昌七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公司为其颁发保险卡,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白宝某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人白宝某所受伤残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白宝某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依据公平原则,白宝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20年予以赔付,该赔偿金额超出保险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对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已由第三者报销,人寿保险公司不应给付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宝某意外伤残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983.75元,总计65,983.75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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