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权,系白某某亲属。
被告:郑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司机,现住长岭县。
被告: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个体,现住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系王立新的亲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岩、王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权、被告郑岩、被告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刘宇、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春、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郑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234.28元、误工费20987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及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16028元、营运损失按照110天计算、物资损失86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7时许,郑岩驾驶吉A8M0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通榆县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兴镇南1KM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白某某驾驶载乘车人牛桂珍的吉G48733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白某某、牛桂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郑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牛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吉A8M018号车在人寿保险及华安保险投保,该车实际车主是王立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郑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立新是吉A8M018号车的车主,我是王立新雇佣的司机。
王立新辩称,郑岩驾驶的车实际车主是王立新,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保险辩称,吉A8M01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施救费及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华安保险辩称,郑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白某某提交通榆县飞腾钣金喷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车辆修理期限为110天。郑岩、王立新、华安保险、人寿保险有异议,认为白某某主张的修理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上的78天为准。本院认为白某某就停运损失申请鉴定,以通榆县飞腾钣金喷漆出具的预计修车时间为鉴定依据,但鉴定时该车尚未修理完毕,78天是预估时限,实际修车时间为110天,应以其实际修车天数为准,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白某某提交复印自通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损失蔬菜的种类及重量。郑岩、王立新、华安保险、人寿保险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上只是白某某一方自己陈述车上有货物,也没有现场照片,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损失。该份笔录未体现白某某蔬菜损失情况,且白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19日7时许,郑岩驾驶吉A8M0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通榆县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兴镇南1KM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白某某驾驶载乘车人牛桂珍的吉G48733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车辆损坏,白某某、牛桂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郑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牛桂珍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二级护理13天,花医疗费7234.28元。3、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误工时间为45天。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白某某车辆损失为15788元,停运损失为每日210元。本次评估花评估费2000元。白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500元。
另查明,郑岩驾驶的吉A8M018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立新,郑岩为王立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白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郑岩、王立新、人寿保险、华安保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白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白某某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1.关于医疗费的请求,白某某提交医药费票据5张,金额723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白某某住院治疗13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白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13天,其护理费为1570.66元(120.82元/天×13天×1人);
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白某某误工期限为45天,白某某为农民,其误工费为5128.2元(113.96元/天×45天);
5.关于车辆损失的请求,经评估,白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5788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经评估,吉G48733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每日210元,其停运损失为23100元(210元/天×110天),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施救费的请求,白某某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伤残鉴定评估费的请求,因白某某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的请求,白某某提交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物资损失的请求,因白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白某某损失包括:医药费72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5128.2元、车辆损失15788元、停运损失231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郑岩应对白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郑岩是王立新雇佣的司机,郑岩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立新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郑岩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人寿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雇主王立新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牛桂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医疗费项下损失金额为4574.91元,故白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部分所占比例为65%,即6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白某某主张郑岩、王立新、华安保险、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1570.66元、误工费5128.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5198.86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734.28元(7234.28元-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辆损失13788元(15788元-2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8322.28元;
三、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白某某停运损失231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5100元;
四、郑岩对白某某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义务;
五、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含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胡文建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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