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家琦,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家逸(系白家琦姐姐),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拓桓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董事长。
上诉人白家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上海拓桓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家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沪0118民初4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白家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白家琦上诉人与磐基公司订立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磐基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拓桓公司,并以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拓桓公司收到通知并未有异议,债权债务关系已转让给拓桓公司,拓桓公司应当对磐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白家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中均存在瑕疵,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依法支持白家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拓桓公司辩称:磐基公司所发声明为单方面声明,该声明需要双方确认。拓桓公司并未确认,故磐基公司的声明对拓桓公司没有约束力。由于磐基公司对拓桓公司股东有个人债务未清偿,故以“力丰”品牌地板10年使用权抵债。考虑到品牌的形象,为经营品牌息事宁人,初期确实登记一些债权人。由于磐基公司的债权人过多,远远超出拓桓公司的解决能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磐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白家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磐基公司、拓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白家琦发货并返货款的10%,即8,835元(合同约定为全额返,目前实际按返10%操作);2、判令磐基公司、拓桓公司赔偿因违约而导致白家琦的经济损失,以总货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履行合同止。一审审理过程中,白家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拓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白家琦发货并返货款的10%,计8,835元,合同约定100%全额返,拓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发货,并返货款的10%;2、判令拓桓公司赔偿因违约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总货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白家琦与磐基公司签订编号为N0.XXXXXXX的《地板订购凭证》,订购柚木地暖地板(锁扣)93平方米,规格:910*117-120*18。《凭证》上写明白家琦为“全额返客户”,预计交货日期2017年12月,以及其他白家琦与磐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获得编号为N0.XXXXXXXXX的致客户书,磐基公司在致客户书上“每年返10%,10年全额返还购买地板款项”。白家琦于2017年3月16日向磐基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88,350元。
2018年8月7日,磐基公司在报上刊登声明称,磐基公司的核心业务“力丰”地板的经营,现在已由拓桓公司承接。同时,拓桓公司承接了原磐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员工的薪资,供应商欠款等,全部承接了原“力丰”地板的相关客户的发货、退款及“力丰”地板营销活动对客户的承诺,售后等一切事宜。请相关人士见报后2周内联系XXXXXXXXXXX或拓桓木业登记电话:XXXXXXXX,登记个人信息,需解决事项等信息,一并给予解决方案,过期视为同意,对于给各位带来的麻烦,深表歉意。
后白家琦据此要求拓桓公司履行合同未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磐基公司登报声明后,拓桓公司是否已全盘承接了磐基公司的债权债务?从白家琦和拓桓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白家琦与磐基公司签订了合同,货款也是汇给了磐基公司,拓桓公司曾经是和磐基公司一起处理了磐基公司的部分债务,但这并不能认定拓桓公司承受了磐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拓桓公司使用磐基公司的“力丰”品牌十年,是基于磐基公司和拓桓公司股东之间的债务关系,由于拓桓公司使用了磐基公司“力丰”品牌,而协商处理了磐基公司之前的一些债务,也是符合一般常理。此外,磐基公司在报上的声明仅仅是其单方行为,拓桓公司始终没有确认过,拓桓公司也没有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拓桓公司履行磐基公司的债务,故此声明对拓桓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债务加入必须要有明确的表示,不能仅以代付款行为就认定有债务加入的表示,故白家琦要求拓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难以支持。磐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白家琦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家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白家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磐基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白家琦系与磐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磐基公司在报刊刊登声明称其债权债务由拓桓公司承接,白家琦认为构成债的加入,据此向拓桓公司主张权利。债务加入是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拓桓公司对磐基公司的声明予以认可,也无证据证明磐基公司与拓桓公司就磐基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达成协议。拓桓公司虽参与处理过磐基公司的部分债务,拓桓公司对此也作出合理解释,即为维持“力丰”品牌的经营,因此,仅凭拓桓公司的前述行为,尚不能得出拓桓公司已经承接磐基公司债权债务的结论。当然,拓桓公司接手“力丰”品牌的经营,客观上导致了磐基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的削弱,白家琦可就此另行向磐基公司主张权利。白家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家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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