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兰某。
原告:白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负责人:和胜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睢兰某、白某诉被告赵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原告睢兰某、白某,被告赵某某、耿某某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F×××××挂豫F×××××号车在106国道399公里处,与白俊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俊峰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和白俊峰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F×××××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某某,豫F×××××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某某,豫F×××××挂豫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有免赔特约条款,不应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78129.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耿某某辩称:豫F×××××挂豫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超出保险金限额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超载问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不应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豫F×××××挂豫F×××××号车存在超载现象,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免赔20%。依据合同约定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等费用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2013年7月19日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邱县梁二庄镇西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白某某、白某、睢兰某与死者白俊峰的关系,均系本案适格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驾驶证、豫F×××××豫F×××××挂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依据;3、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死亡证明信、尸体检验报告、尸检费单据,证明白俊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和尸检费的事实,以及计算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依据;4、2013年7月17日邱县南辛店乡白六寨村委会证明、白俊峰工会会员证、离退休人员管理手册、退休证、存折、医疗保险证、邱县城区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白俊峰的死亡赔偿金;5、2013年7月20日邱县梁二庄镇西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睢兰某为白俊峰生前的被扶养人;6、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售货凭证,证明电动车的损失及支出鉴定费情况;7、2013年7月1日张清梅出具的证明、白俊峰生前四邻出具的证明、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户口登记卡、民警调查报告,证明白俊峰生前在邱县县城居住的事实。8、当庭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院通知书、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卡,证明睢兰某长期有病,需要治疗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赵某某、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白六寨村委会和西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资质,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尸检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中白六寨村委会和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邱县梁二庄镇西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予以确认,还应当提供被告睢兰某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证据6中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中张清梅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白俊峰四邻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四邻的身份证明及房产证来证明与建设街英才胡同北大巷05号相邻;对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甲方未签字,未提交地契等过户相关手续,且该协议中的四邻与四邻提供的证明记载不一致,该证据恰恰证明白俊峰四邻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同时证明该组证据的虚假性;对民警调查报告有异议,结合房租转让协议、四邻证明,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民警的身份证明及工作证相佐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不同意质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白六寨村委会和西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盖有村委会及负责人的印章,具有真实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睢兰某与本案事故死者白俊峰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村委会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资质,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确认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尸检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只是认为该项费用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白六寨村委会和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盖有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的印章或签名,具有真实性,也可以同原告所举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邱县梁二庄镇西梁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盖有村委会及负责人的印章,具有真实性,结合原告睢兰某系邱县梁二庄镇西梁二庄村的农民,且现已68岁高龄,可以确定其没有劳动能力,依靠本案事故死者白俊峰生前退休金和儿子供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车损鉴定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7,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能够确认本案事故死者白俊峰生前自2008年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邱县建设街英才胡同北大巷05号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院通知书、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病历卡,因该证据属超期提交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提出正当理由,且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F×××××(豫F×××××挂)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9公里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由白俊峰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俊峰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俊峰和被告赵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白俊峰经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023.23元,支出尸体检验费500元。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816元,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
豫F×××××号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耿某某,豫F×××××挂号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耿某某,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耿某某、耿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F×××××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F×××××挂号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白俊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睢兰某的丈夫,系原告白某某、白某的父亲。白俊峰生前系邱县龙港化工公司退休职工,自2008年1月始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邱县县城建设街英才胡同北大巷05号。被告睢兰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白俊峰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医疗费、尸体检验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白俊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系邱县龙港化工公司退休职工,自2008年1月始在邱县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相关损害赔偿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3.23元(300元+200元+23.23元+5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19771元(39542元/年÷2)。3、死亡赔偿金,白俊峰死亡时69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25973元(20543元/年×11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睢兰某系农村居民,现年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但除白俊峰外还有原告白某某和白某为其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白俊峰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睢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56元(5364元/年×12年÷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白俊峰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但考虑到白俊峰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对该费用的必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000元符合实际,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1816元。8、车损鉴定费200元。9、尸体检验费500元。综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01739.23元[医疗费1023.23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24742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181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豫F×××××(豫F×××××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的“承保车辆超载免赔20%,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约定,应承担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并未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1023.23元。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2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车辆损失和车损鉴定费共计2016元。因白俊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78700元损失,原告与赔偿义务人应各承担39350元。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耿某某、耿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F×××××(豫F×××××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共计为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耿某某、耿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的39350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尸体检验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损失223039.2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尸体检验费等损失39350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东岭
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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