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小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小焕,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凤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黄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白小焕诉被告胡凤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并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委托重新鉴定,鉴定单位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胡凤现、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小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4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42,72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72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凤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凤现驾驶号牌号码为浙DM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叶新公路(泖港大桥)东向西方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凤现违反禁行标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系浙DM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C4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涉诉。
  被告胡凤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胡凤现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陈某某无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体与陈某某驾驶车辆并未发生接触,仅其驾驶的电动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故仅同意在交强险物损无责范围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凤现驾驶号牌号码为浙DM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叶新公路(泖港大桥)东向西方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凤现违反禁行标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10月20日,原告白小焕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干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面部皮肤挫伤,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10月27日出院。2019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去内固定,于2019年10月24日出院。
  2019年4月24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小焕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尺桡关节分离,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9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小焕右腕部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浙DM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徐某某。案外人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沪C4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上海博仂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已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1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
  另查明,原告白小焕系农业户籍。其于2015年4月17日起居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龚村大泥243号201室。松江区泖港镇新龚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并言明该村70%以上村民户籍已经农转非。上海华美真空涂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5,000元,事发后休息,未发放工资。同时原告提供其工资卡交易明细,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共取得收入42,010.50元,事发后无收入。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胡凤现已垫付1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因事发前,浙DM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胡凤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胡凤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由被告胡凤现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凤现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0,277.66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日,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500.88元,结合鉴定意见休息期为210日,误工费为24,506.16元。
  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充电器、手机及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首次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506.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374.16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60,277.66元、住院伙食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3,197.66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1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元。
  原告交强险之外的余额100,571.8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3,171.82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胡凤现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实际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嵊州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领受返还款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小焕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小焕12,1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小焕96,171.82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胡凤现7,000元;
  五、被告胡凤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小焕律师费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二次鉴定费1,350元,合计诉讼费3,979元,由原告白小焕负担177元(已付),由被告胡凤现负担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1,3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