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小青
刘雪峰(江西赣州南芳律师事务所)
温书敏
赖香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公司
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小青,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男,赣州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温书敏,男,汉族,1994年1月25日生,住抚州市广昌县。
委托代理人赖香兰(系温书敏的母亲),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住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前港村保险大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蓬勃,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云州,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白小青与被告温书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温书敏委托代理人赖香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10月6日7时18分许,被告温书敏驾驶闽C×××××小型轿车由石城县县城经206国道往小松镇方向行驶至小松镇罗源村路段时,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石长驾驶的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刘XX、白小青)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石长、刘XX、白小青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5年10月16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6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书敏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石长、刘XX、白小青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小青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一个;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业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
经查,闽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白小青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白小青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79.86元(其中:医疗费:38707.06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费:32天×30元/天=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0天×115元/天=24150元,护理费75天×117元/天=87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6%=5792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11年×26%÷2=12135元,鉴定费3500元,重新鉴定费用开支2030元)。
被告温书敏辩称,对交通肇事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事情已经发生了,我方不是故意的,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肇事的车辆我们买了全保,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我们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500元,如果法庭判决超出3500元,我不愿意承担,如果我在35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多余部分我愿意赠送给原告作为营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白小青1万元,对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原告下列请求有部分不符合规定,不能支持:1、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异议,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检查费390元和114元与本案无关;2、营养费按32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该在700010000元酌定;5、误工费只能按每天90元计算,计算到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共98天;6、因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不应该支付护理费,即使法庭会支持部分也不能超过农村居民的标准90元/天;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正式发票,不能支持,第二次去南昌鉴定伤残的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鉴定结果已变更;8、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不能支持已被取消9级伤残的诉请;9、精神抚慰金只能按照十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在3000元范围内确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X已经有8岁,只能按照10年计算,系数只能按照13%;11、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200元由原告承担;1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13、对事故认定书无意见,从温书敏的询问笔录可体现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林美璇,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林美璇将该车放在福建省石狮市石泉路的俊通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营运,导致车辆运输的危险程度增加,且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中对责任免除进行了告知,所以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
对两被告的答辩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被告温书敏是给了医药费3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
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增加了投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该条款无效;另外商业险保单第四条,没有明确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只是注明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交书面申请变更,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告知和重要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就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承担责任。
对重新鉴定的鉴定书有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有意见,当时是一个姓严的法医做的鉴定,但是鉴定书却没有严姓法医的签名,另外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明确说明后续拆除内固定物需不需要误工,误工费应按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10天意见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由被告温书敏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温书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赔偿。
关于鉴定费用部分,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部分结果,故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即(3500元+2030元+2200元)÷2=3865元。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位受害人受伤(受害人刘石长诉讼案为[2016]赣0735民初377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496.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838.29元;受害人刘XX诉讼案为[2016]赣0735民初375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577.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689.19元),因他们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超出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总额未超出11万元,经按比例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损失8408.06元,其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中赔付,即在交强险内赔偿77411.95元,在商业险中赔偿48904元(含鉴定费3865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及2200元鉴定费,故实际应再支付金额为:交强险内69003.89元(77411.95元8408.06元),商业险内45112.06元【48904元(1万元8408.06元)2200元】。
对当事人争执的原告损失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查费390元和114元是原告前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正常开支,应作原告损失计算(鉴定的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营养费依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的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700010000元内计算,因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依据双方当事人重新申请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鉴定所确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构成护理依赖,不应计算,其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客观上原告受伤住院后也需要有人护理,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其时间,依据护理行业收入情况确认其计算标准;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金额,但当事人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等确认600元;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取消了9级伤残的项目,伤残赔偿金不应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其损失;因原告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按13%系数予以计算;因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刚过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系数为13%;因该次事故是被告温书敏造成,诉讼费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温书敏按未支持的诉讼标的与受支持的标的比例承担;原告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依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损失。
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信。
另对被告温书敏支付的3500元费用问题,根据被告温书敏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被告温书敏的责任承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温书敏2412元。
对双方争执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保单第四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可以看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应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单中未能体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林美璇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以及被告温书敏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小青损失114115.95元(交强险内69003.89元+商业险内45112.06元);
二、原告白小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温书敏2412元;
三、驳回原告白小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60)。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白小青承担1288元,被告温书敏承担24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由被告温书敏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温书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赔偿。
关于鉴定费用部分,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部分结果,故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即(3500元+2030元+2200元)÷2=3865元。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位受害人受伤(受害人刘石长诉讼案为[2016]赣0735民初377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496.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838.29元;受害人刘XX诉讼案为[2016]赣0735民初375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577.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689.19元),因他们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超出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总额未超出11万元,经按比例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损失8408.06元,其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中赔付,即在交强险内赔偿77411.95元,在商业险中赔偿48904元(含鉴定费3865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及2200元鉴定费,故实际应再支付金额为:交强险内69003.89元(77411.95元8408.06元),商业险内45112.06元【48904元(1万元8408.06元)2200元】。
对当事人争执的原告损失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查费390元和114元是原告前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正常开支,应作原告损失计算(鉴定的开支由双方共同承担);营养费依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的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700010000元内计算,因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依据双方当事人重新申请江西求实鉴定中心鉴定所确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构成护理依赖,不应计算,其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客观上原告受伤住院后也需要有人护理,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其时间,依据护理行业收入情况确认其计算标准;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金额,但当事人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等确认600元;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取消了9级伤残的项目,伤残赔偿金不应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其损失;因原告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按13%系数予以计算;因原告受伤时,被抚养人刚过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系数为13%;因该次事故是被告温书敏造成,诉讼费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温书敏按未支持的诉讼标的与受支持的标的比例承担;原告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依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损失。
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信。
另对被告温书敏支付的3500元费用问题,根据被告温书敏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被告温书敏的责任承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温书敏2412元。
对双方争执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保单第四条(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可以看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应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单中未能体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林美璇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院采信原告以及被告温书敏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龙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小青损失114115.95元(交强险内69003.89元+商业险内45112.06元);
二、原告白小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温书敏2412元;
三、驳回原告白小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内(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60)。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白小青承担1288元,被告温书敏承担24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宙华
书记员:黄宗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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