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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蔚县和平路国土资源局路段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白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白某某受伤。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76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误工标准为每天100元,误工期150天)、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被抚养人白云珍生活费17587元/年×9年×20%÷3=10552元、被抚养人张翠莲生活费9023元/年×13年×20%÷3=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检查费2143元,车损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69元。
对于原告白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白某某的工资经过保险公司调查月工资为3000元,对该意见原告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认可赔偿车损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认为原告白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开滦集团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5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户名:王晓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10)。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76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误工标准为每天100元,误工期150天)、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被抚养人白云珍生活费17587元/年×9年×20%÷3=10552元、被抚养人张翠莲生活费9023元/年×13年×20%÷3=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检查费2143元,车损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769元。
对于原告白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白某某的工资经过保险公司调查月工资为3000元,对该意见原告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认可赔偿车损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认为原告白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开滦集团公司工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95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户名:王晓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62×××10)。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95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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