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志,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昊,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白志与被告徐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徐文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志诉称,2018年8月11日5时50分许,被告骑无证三轮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左耳廓皮肤软组织裂创清创合术后。左眼上睑瘢痕1.0cm,左面部瘢痕5.5cm,合计瘢痕6.5cm,宽0.2cm其中有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44.40元(人民币,以下同,含被告垫付的2,936.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徐文昊全额承担。
被告徐文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喝酒了是醉酒状态,对2018年8月11日手写的病史记录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无异议;认可鉴定费;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936.9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志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面部、左耳廓软组织挫伤,腰骶部、胸腹部及下肢软组织损伤等,未达伤残等级。2、白志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原告及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均要求由对方承担。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医疗费3,544.4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9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1,200元。(3)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2,42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4,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在脸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故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4.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0,784.40元,被告已支付2,936.90元,尚需支付7,84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志10,784.40元(已赔付2,936.90元,尚需赔付7,847.50元);
二、驳回原告白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元(原告白志已预交),由原告白志负担113元、由被告徐文昊负担25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徐文昊负担(已交纳);被告徐文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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