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46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二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材料,至2019年1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4463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到白某某聚苯乙烯保温板款74463元整,柒万肆仟肆佰陆拾叁元整,产品质量为合格产品,欠款人:刘某某xxxx,杨某某xxxx,2019年1月30日。
杨某某、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因系二被告亲自为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材料聚苯乙烯保温板,至2019年1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4463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4463元,事实清楚。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其应给付原告货款74463元。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4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白某某货款744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二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坡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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