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何玉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盛国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宋啸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白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宋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6时许,马德明驾驶宁C18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8899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1273KM+540M路段,与同方向在应急车道内缓慢行驶的由白成某驾驶的青A25017号金杯牌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并向前推移,致使青A25017号金杯牌普通客车在推移过程中分别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在慢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候等待通行的皖C309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宁A286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9019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刮擦碰撞后,青A25017号金杯牌普通客车与宁C18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8899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青A25017号金杯牌普通客车乘车人范有英、刘光英、田秀英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成秀、李生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白成某、乘车人汪芳林受伤,宁C18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889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青A25017号金杯牌普通客车、皖C309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宁A286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A901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宁公高交认字(2011)第04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春虎、周宏福及乘车人范有英、刘光英、田秀英、李生成、张成秀、汪芳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18天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8月15日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小腿皮肤烫伤、头皮裂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基本治愈出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10880.30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垫付10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原告白成某驾驶的青A25017号金杯牌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西宁金圣地旅游有限公司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包括司机座位,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200000元。原告与西宁金圣地旅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该保险合同中实际投保人是原告白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白成某系农村户口,从事司机工作,其伤情于2011年11月24日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骨折致肢体短缩构成十级伤残。
再查,2011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1)吴利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有英、刘光英、田秀英、张成秀、李生成五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2012年10月8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2012)东十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汪芳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成某驾驶的青A25017号金杯牌小型客车挂靠在西宁金圣地旅游有限公司,而西宁金圣地旅游有限公司为了管理需要便以西宁金圣地旅游有限公司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实际投保人系原告白成某,且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并称原告白成某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司机座位,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200000元。故西宁金圣地旅游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原告白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10880.3元,在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后,本院支持10880.3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算有误,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8天应依照青财行字(2007)1501号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以住院天数18天*50元/天=900元支持,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36天,应依照青财行字(2004)1037号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以住院天数36天*20元/天=720元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720元=162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有误,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应按照青海省2012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608.4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青海省2012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608.47元*20年*(10%+2%+2%)=12903.7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必然减少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故对其误工损失依照《2012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汽车驾驶人员月工资2821.3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即2011年7月29)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23日)计算为2821.3元/月/30天*114天=10721元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无医嘱,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其主张2人护理费11200元,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伤情所需2人护理且产生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故依照《2012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平均工资2043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2043元/月/30天*54天=3677.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3874元明显过高,且所提交票据中存在拼凑及连号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在宁夏住院治疗18天好转后转院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故交通费部分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7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在宁夏住院18天,其住院期间确需有人陪护,其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只提供1290元住宿发票,故其住宿费本院支持1290元。以上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之规定在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白成某医疗费110880.3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0元后,实际应赔付108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2903.72元、误工费10721元、护理费3677.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9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4694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单文广
书记员:李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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