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文华
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树恒
暴磊
原告白文华。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恒。
委托代理人暴磊。
原告白文华与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鑫港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恒、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星城国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3月底即向原告发出接收房屋通知,原告拒绝收房,但其仅提交了一份短信通知单,该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2011年12月30日,该房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开发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已经可以交付使用,原告诉称该房未达到交房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书写诉状,则原告最迟于当日已经知道可以收房的事实,但原告拒绝收房,则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共计161天)为337000元×161×1‱=542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楼梯、二层护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可以正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在符合法定办理条件之后,应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违反承诺缩小室内二层北居室窗户尺寸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承诺室内窗户的大小,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符合公积金的贷款条件与原告是否可以由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不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无法将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而多支出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房价款337000元中包含采暖和燃气的初装费用、太阳能热水器、楼宇对讲等款项”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价款以套计算,且不包含暖气初装费、天燃气等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房价外单独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的规定》(邯政(2005)76号)第二条“新建住房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进入建房成本,向社会公开,提高房价的透明度。房价之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有关供热的费用”之规定,属于违反地方政府对价格标价规定,属行政管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其次,关于天燃气初装费,邯郸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的通知》是自2009年12月1日实施,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09年6月4日,同时该通知规定,“本规定下发之前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已经同煤气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仍按原合同或协议双方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故原、被告双方对房价款外收取天燃气初装费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最后,关于太阳能热水器、楼宇对讲费用,根据2009年8月1日实施的《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规定,被告在该楼房中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未规定该两项费用包含在房价款中,而太阳能热水系统、楼宇对讲并不属于房屋的必要功能设施,原告使用该设施,应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文华逾期交房违约金5425.70元;
二、驳回原告白文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白文华负担1500元,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星城国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3月底即向原告发出接收房屋通知,原告拒绝收房,但其仅提交了一份短信通知单,该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2011年12月30日,该房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开发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已经可以交付使用,原告诉称该房未达到交房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书写诉状,则原告最迟于当日已经知道可以收房的事实,但原告拒绝收房,则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6月1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共计161天)为337000元×161×1‱=542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楼梯、二层护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被告作为房屋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可以正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在符合法定办理条件之后,应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违反承诺缩小室内二层北居室窗户尺寸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承诺室内窗户的大小,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符合公积金的贷款条件与原告是否可以由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不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无法将商业贷款转为公积金而多支出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房价款337000元中包含采暖和燃气的初装费用、太阳能热水器、楼宇对讲等款项”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价款以套计算,且不包含暖气初装费、天燃气等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房价外单独收取暖气初装费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纳入价格管理的规定》(邯政(2005)76号)第二条“新建住房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用,进入建房成本,向社会公开,提高房价的透明度。房价之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有关供热的费用”之规定,属于违反地方政府对价格标价规定,属行政管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其次,关于天燃气初装费,邯郸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燃气管网工程建设费的通知》是自2009年12月1日实施,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09年6月4日,同时该通知规定,“本规定下发之前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已经同煤气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仍按原合同或协议双方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故原、被告双方对房价款外收取天燃气初装费的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最后,关于太阳能热水器、楼宇对讲费用,根据2009年8月1日实施的《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规定,被告在该楼房中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未规定该两项费用包含在房价款中,而太阳能热水系统、楼宇对讲并不属于房屋的必要功能设施,原告使用该设施,应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文华逾期交房违约金5425.70元;
二、驳回原告白文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白文华负担1500元,被告河北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审判长:孟伟彬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张书艳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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