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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文学,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文学与被告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文学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5906.2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5时30分,赵忠义驾驶晋XX**晋XX**挂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县石岭则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的防护墩上,后该车掉入路边的河内,致驾驶人赵忠义和乘车人白文学受伤,该车受损。2016年12月30日山西兴县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赵忠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兴县医院、阳泉矿务局医院治疗。晋XX**晋XX**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盂县中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1、法院应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否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不存在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不承担车上人员损失;4、原告户口本为农户,残疾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计算;5、被扶养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于被扶养人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应当由几人被抚养。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多人,支出金额不应该超过年平均收入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5时30分赵忠义驾驶晋XX**晋XX**挂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县石岭则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的防护墩上,后该车掉入路边的河内,致驾驶人赵忠义和乘车人白文学受伤,该车受损。2016年12月30日山西兴县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忠义承担全部责任,白文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兴县医院、阳泉矿务局医院治疗。晋XX**晋XX**挂车登记车主为盂县中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付成龙,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另查明,车牌号为晋XX**晋XX**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白文学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阳煤集团总医院、兴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主张,确定为88916.79元。(该费用付成龙已支付)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确定为186天。按原告主张64505元/年,误工费为32871.04元(64505元÷365天×186天)。3、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88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753.47元(36307元÷365天×88天×1人)。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天数按8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800元。6、残疾赔偿金,(十级一处)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098元(190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白玉鑫(1周岁)为6824.65元(8029元×17年×10%÷2)、张金花(62周岁)为4817.4元(8029元×18年×10%÷3),以上合计49740.05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1181.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门诊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及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白文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91181.35元;二、驳回原告白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祥

书记员: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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