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文青
白春艳
张伟华
马贺然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宋霜
原告白文青。
委托代理人白春艳,系原告之女,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伟华。
被告马贺然,1988年1月13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
负责人刘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霜。
原告白文青与被告张伟华、被告马贺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艳,被告张伟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贺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文青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伟华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伟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伟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伟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8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5天,维护1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能够胜任其从事的工作,原告白文青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处于工作状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清楚,原告月平均工资3900元,误工时间遵医嘱为六个月,故误工费维护234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白春艳,系原告女儿,月工资4000元,护理时间遵医嘱为六个月,护理费维护24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金维护28606.74元(8081元×17.7年×20%);伤残鉴定费8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887.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张伟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0248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96639.82元(106887.82元-10248元)。被告张伟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8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81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张伟华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9438元(10248元-810元)。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因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贺然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青94506.7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白文青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青2133.0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白文青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伟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43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伟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皇庄分理处,账号:62×××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马贺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文青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伟华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伟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伟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伟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8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5天,维护1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能够胜任其从事的工作,原告白文青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处于工作状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清楚,原告月平均工资3900元,误工时间遵医嘱为六个月,故误工费维护234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白春艳,系原告女儿,月工资4000元,护理时间遵医嘱为六个月,护理费维护24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金维护28606.74元(8081元×17.7年×20%);伤残鉴定费8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887.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张伟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0248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96639.82元(106887.82元-10248元)。被告张伟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48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81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张伟华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9438元(10248元-810元)。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因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贺然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青94506.7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白文青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青2133.0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白文青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伟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43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伟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皇庄分理处,账号:62×××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马贺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伟华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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