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斯日古冷,
委托代理人白青林,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思伟,
委托代理人王厚水,
被告陈双某,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
原告白斯日古冷、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陈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斯日古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林、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厚水、被告陈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斯日古冷、李某诉称,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陈双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蒙xxx号小型轿车,沿巴镇吐列毛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白斯日古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李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因伤入院治疗,白斯日古冷被诊断为开放性脑挫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颅内出血、脑脊液耳漏、面部挫伤、颅骨骨折,入院80天;李某被诊断为开放性脑挫伤、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特指脑内出血、脑脊液耳漏、额骨骨折、面部裂伤、肺挫伤、颈椎骨折,入院80天。原告产生了较大费用损失。经中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斯日古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有限期内,对原告的损伤二被告依法均负有赔偿责任。但原告合理的损失却未得到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75819.6元,其中原告白斯日古冷医疗费23301.29元;护理费10170.00元(2人×10天×113元=2260元+1人×70天×113元=791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误工费20340元(180天×113元);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4元,合计71415.29元×70%=49990.7元。原告李某医药费61232.61元;护理费12091.00元(2人×27天×113元=6102元+1人×53天×113元=5989元);伙食补助8000元(80天×100元);误工费20340元(180天×113元);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万×10%);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4元,合计179755.61元×70%=125828.9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双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强险,因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酒驾,根据交强险的条款,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所以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金全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所以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余的在由第二被告承担,我还给二原告垫付了38500元,李某的是27500元,剩下的11000元给白斯日古冷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陈双某驾驶蒙xxx号小型轿车(附载:苑振西)沿科右中旗巴镇吐列毛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中旗巴镇菜市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白斯日古冷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李某)相撞,造成白斯日古冷、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斯日古冷负事故次要责任,苑振西、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白斯日古冷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80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脑挫伤、2.硬膜外血肿、3.硬膜下血肿、4.颅内出血、5.脑脊液耳漏、6.面部挫伤、7.颅骨骨折。事故当天原告李某亦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59793.61元,经诊断为:1.开放性脑挫伤、2.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3.特指脑内出血、4.脑脊液鼻漏、5.额骨骨折、6.面部裂伤、7.肺挫伤、8.颈椎骨折。庭审中原告白斯日古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辅助器材费)进行鉴定,后撤回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的鉴定,原告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吉林长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吉常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白斯日古冷此次颅脑外伤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白斯日古冷支付鉴定费1400元。吉常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此次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2.李某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180天为宜。3.李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被告陈双某为原告白斯日古冷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7500元。
再查,蒙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双某,于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递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白斯日古冷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全驾驶的蒙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双某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吉常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法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不同意鉴定意见,应按照住院天数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白斯日古冷主张的医疗费,因提供的住院费收据是复印件,不予支持。原告白斯日古冷提交的两枚门诊收据,不是住院当天的,且没有相关医嘱,不予保护。对原告白斯日古冷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长春至中旗一枚车票非正式车票,但鉴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不是住院当天发生,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据及挂号费收据,亦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按二人陪护计算,因长期医嘱中标注留陪一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长期医嘱中标注为流食、普食、未标注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二原告均是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
经审核认定,原告白斯日古冷的合理损失如下:1.护理费9040元(80天×113元)、2.误工费17800.2元(180天×98.89元)、3.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4.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204元,共计36444.2元。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9793.61元、2.护理费9040元(80天×113元)、3.误工费17800.2元(180天×98.89元)、4.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204元,共计164725.81元。原告李某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合计125828.9元,未超出合理损失赔偿范围,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斯日古冷1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占总医疗费的10%),赔偿原告李某9000元(医疗费59793.61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占总医疗费的9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斯日古冷合理损失2519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7800.2元+交通费204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金的22.9%),赔偿原告李某84810元(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7800.2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4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金的77.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白斯日古冷26190元,原告白斯日古冷剩余损失10254.2元,由被告陈双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7177.94元,被告陈双某已垫付11000元,被告陈双某多垫付的382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陈双某,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斯日古冷22367.94元,在本案中被告陈双某对原告白斯日古冷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93810元,原告李某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合计是125828.9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剩余损失32018.9元,扣除被告陈双某已垫付的27500元,被告陈双某应赔偿原告李某451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斯日古冷合理损失人民币22367.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损失人民币9381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金全垫付款人民币3822.06元;
四、被告陈双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合理损失人民币4518.9元;
五、被告陈双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白斯日古冷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白斯日古冷、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82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陈双某负担2790.36元,由原告白斯日古冷、李某负担10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华
审判员 王丹丹
代理审判员 米法民
书记员: 包乌日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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