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云帆,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秀,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董事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代理人马云帆、张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风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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