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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
刘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住彭山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8日,汉族,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职工,住渠县。
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住所地:渠县天星镇五井村,组织机构代码:70907986-0。
主要负责人:张翎,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营渠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994-0。
主要负责人:殷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以下简称达运100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渠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被告陈某某、被告达运100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财保渠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某某、达运100队赔偿原告96751.99元:误工费(41304元/年÷365天/年)×104天=11768.81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庭审中要求按照120元/天计算),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10816.2+5332.5=19754.1元(子女陈某18027元/年×4年×10%÷2=3605.4元,子女周某18027元/年×12年×10%÷2=10816.2元,父亲白某7110元/年×15年×10%÷2=533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医疗费7481.0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20元/天×(10+90+5)天=2100元;车辆施救费206元;鉴定费930元。
2.被告财保渠县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19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达运100队所有的川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至1865KM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客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相撞、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转院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于同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
2016年1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白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肇事车辆在财保渠县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财保渠县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本次事故是五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对其他四个车辆是否承担责任没有说明,即使其余四个车辆不承担责任,也应该承担无责限额的责任,本案还缺乏其余四个车辆作为主体。
3.二原告的治疗费用应该扣除自费药部分,我们在庭前已经和达运100队协商好了按照17%扣减。
4.白某某身份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对白某某成都市暂住证、社保缴费证明不持异议)。
误工费主张过高、护理费证据无关联性、被抚养人信息缺乏其他佐证。
5.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连续发生了5次事故,应该在商业险中增加绝对免赔率10%。
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7.交通费过高,根据票据确认。
被告陈某某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外,同意医疗费按照基本医保扣减17%、商业险增加免赔率10%。
被告达运100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然陈述该次交通事故系连环追尾,还存在其他肇事车辆或者无责车辆,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次交通事故系连环追尾,还存在其他肇事车辆或者无责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定。
2.关于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
白某某及其父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应当了解村民的亲属关系,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结合户口本,能够认定白文清系白某某父亲以及白文清有2个抚养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20.10元,残疾赔偿金68516.1元,误工费8764元,护理费953.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6元,合计89459.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16.88元;
三、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24.1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054.10元。
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9元,被告达运100队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20.10元,残疾赔偿金68516.1元,误工费8764元,护理费953.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6元,合计89459.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16.88元;
三、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24.1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1054.10元。
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100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09元,被告达运100队负担2091元。

审判长:陈才干
审判员:伍春枚
审判员:陈绍辉

书记员:杨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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