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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林松、陈蔚青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长宁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白江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林松,女,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蔚青,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博,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青(陈博之父)。
  被告:白江松,男,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白江松之子),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乃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白小玲,女,195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乃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白小松,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白雪松,女,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惠(白雪松之夫),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长宁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陶磊,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蓉莉,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林松、陈蔚青、陈博与被告白江松、白小玲、白小松、白雪松、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长宁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警备区第四干休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追加尹蓉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赟斌、郭旭,原告陈蔚青并作为原告陈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江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被告白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清,被告白江松、白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乃义,被告白小松,被告白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惠,被告警备区第四干休所的法定代表人陶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第三人尹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林松、陈蔚青、陈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白小玲以顾华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上海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梅路301室房屋)签订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白林松、陈蔚青系夫妻。原告陈博系原告白林松、陈蔚青之子。案外人白某某生前系军队离休干部。白某某与其配偶顾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白林松与被告白江松、白小玲、白小松、白雪松。白某某于1999年6月7日去世,顾华于2017年7月17日去世。
  本市徐汇区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302室、303室房屋(以下简称岳阳路房屋)系公有住房。1982年,原告白林松与白某某、顾华共同受配岳阳路房屋。三原告的户口均落于岳阳路房屋中的301室房屋(以下简称岳阳路301室房屋)处,并曾长期共同居住岳阳路房屋,后在外借房居住。原告白林松、陈蔚青因居住岳阳路房屋未享受各自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和住房补贴。
  自2005年始,顾华因患XXX疾病,脑部受到严重损伤,长期住院医治。2013年12月,顾华因脑溢血而昏迷直至去世。
  自2013年始,被告白江松、白小玲等人,利用顾华患病,恶意隐瞒三原告,以顾华名义将不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即岳阳路房屋置换为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即本市长宁区虹梅路XXX号XXX号楼XXX室、302室、303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梅路房屋)。2014年12月4日,被告白小玲以顾华名义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虹梅路房屋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2015年1月,虹梅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顾华名下。
  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对岳阳路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利。因岳阳路房屋置换为虹梅路房屋,故三原告继而对虹梅路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利。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顾华购买虹梅路301室房屋应经三原告同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在未对顾华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原告白林松不知情的情况下,指定被告白小玲担任顾华的监护人,应属无效。被告白小玲无权代顾华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被告白小玲擅自违法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顾华的名义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虹梅路301室房屋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损害三原告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白江松、白小玲辩称,岳阳路房屋系部队分配给白某某的军队公寓房,并非普通公有住房。原告白林松并非岳阳路房屋受配人。三原告的户口虽在岳阳路房屋处,但并不享有普通公有住房同住人的权利。白某某去世后,顾华有权按规定腾退岳阳路房屋并购买虹梅路房屋,无需经三原告同意。被告白小玲由顾华所在单位依法指定担任顾华的监护人,有权根据顾华本人意愿,代顾华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虹梅路房屋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小松辩称,原告白林松婚前曾居住岳阳路房屋中的303室房屋,婚后即搬离岳阳路房屋。原告陈蔚青、陈博未曾居住岳阳路房屋。被告白小松的户口落于岳阳路房屋中的302室房屋处,并自1999年起居住岳阳路301室房屋。因岳阳路房屋置换为虹梅路房屋,故被告白小松继而对虹梅路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利。顾华购买虹梅路301室房屋未经被告白小松同意,被告白小松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白小玲无权代顾华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被告白小玲以顾华的名义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虹梅路301室房屋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白雪松辩称,根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相关规定,应按先清后售的原则,先腾退不可售的军队住房,后购买可售的军队住房。三原告原为岳阳路房屋同住人,岳阳路房屋腾退后,三原告继而成为虹梅路房屋同住人。顾华购买虹梅路301室房屋应经三原告同意。被告白小玲无权代顾华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故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警备区第四干休所辩称,三原告未居住虹梅路房屋,不属于售房对象。被告白小玲由顾华所在单位依法指定担任顾华的监护人,有权代顾华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尹蓉莉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白小松原为夫妻。第三人的户口落于岳阳路房屋中的302室房屋处,并自1999年起居住岳阳路301室房屋。因岳阳路房屋置换为虹梅路房屋,故第三人继而对虹梅路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利。顾华购买虹梅路301室房屋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白小玲无权代顾华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被告白小玲以顾华的名义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虹梅路301室房屋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白某某与其配偶顾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白林松与被告白江松、白小玲、白小松、白雪松。原告白林松、陈蔚青系夫妻。原告陈博系原告白林松、陈蔚青之子。白某某于1999年6月7日去世,顾华于2017年7月去世。白某某生前系军队离休干部。顾华生前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离休干部。
  1982年,白某某所在部队将军队所有的岳阳路房屋(公寓房)分配给白某某居住使用。
  1982年8月,原告白林松的户口迁至岳阳路301室房屋处。
  1984年,原告白林松参军入伍。
  1987年,原告白林松退伍。
  1987年12月,原告白林松的户口从虹桥机场边检站迁回岳阳路301室房屋处。
  1990年,原告白林松、陈蔚青登记结婚。
  1991年6月,原告陈博的户口报于岳阳路301室房屋处。
  1994年4月,原告陈蔚青的户口从外埠迁至岳阳路301室房屋处。
  2013年9月30日,顾华(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华东办事处(甲方)签订公寓房腾退协议。协议书记载,乙方为已故办事处离休干部白某某的遗属,一直住在甲方岳阳路房屋(公寓房)内;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按规定进上海干休所并腾退公寓房;进驻干休所并腾退公寓房是乙方自愿行为并征得甲方和干休所同意;在正式入住前,乙方必须先将公寓房腾退。
  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顾华监护人指定书。该指定书记载,顾华从2005年11月起因脑溢血在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期间2013年12月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意识模糊、神智欠清、无自主思维能力;目前顾华生活起居均由其长子白江松、三女儿白小玲照顾,根据实际情况,该院指定白小玲为顾华的法定监护人。
  2014年12月4日,被告白小玲代顾华(乙方)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甲方)就该干休所内的虹梅路房屋中的301室、302室、303室分别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协议书记载,乙方实际应缴虹梅路301室房屋的房价款为9,400.62元。
  2015年1月30日,虹梅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顾华名下。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顾华诉白雪松其他人格权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白小玲、白江松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白雪松将白某某骨灰返还至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白林松、白小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该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华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摘录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对顾华的出院小结:1、住院号458005;住院日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7日;PE:神志清楚,呼吸平稳,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出院诊断:脑出血后遗症等;2、住院号459896;住院日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住院经过:2013年12月19日2:00突发头痛、大汗,继发意识不清;3、住院号461562;住院日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9日;PE:神志欠清,无法对答,查体欠合作;出院时情况:神志不清;4、住院号480932;住院日期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PE:神不清。鉴定意见为:顾华患有XXX疾病;对该案目前为无诉讼行为能力。
  又查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现已归并警备区第四干休所。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公寓房腾退协议书、监护人指定书、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被告白江松、白小玲提供购房申请书一份,以证明顾华早在2004年5月即向部队申请购买干休所内住房。该申请书记载:“零三办事处领导同志,你们好!几年前,因各种原因,当时老白没有购买上海干休所离休干部应享受的住房产权。如今,经慎重考虑,我决定购买属老白名下的住房全部面积产权,并在适当时机入住。申请人顾华2004年5月25日”。三原告及被告白雪松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白小松认可该申请书是顾华本人所写。被告警备区第四干休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岳阳路房屋系军队所有的公寓房。白某某作为军队离休干部,系岳阳路房屋的受配人。原告白林松于1984年参军入伍,于1987年退伍。原告白林松的户口落于岳阳路房屋处并得以居住该房屋,并非基于其军人身份,而是基于其为白某某的家属。原告白林松诉称其为岳阳路房屋的受配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蔚青、陈博的户口落于岳阳路房屋处,亦是基于家属身份。白某某去世后,顾华作为其配偶,根据相关规定享有在岳阳路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并有权对该权利进行处分,包括腾退岳阳路房屋,入住虹梅路房屋。根据岳阳路房屋的属性,即使三原告的户口在岳阳路房屋处并曾居住该处,亦无权对抗顾华腾退岳阳路房屋。
  根据三原告诉称,顾华自2005年始患XXX疾病,于2013年12月因脑溢血而昏迷直至去世。另从鉴定意见书摘录的顾华病历来看,顾华在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病情加重,其意识由清转为不清。在此情形下,顾华的子女可担任其监护人。从此前发生的诉讼来看,顾华的子女之间矛盾突出,显难就担任监护人达成一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的顾华监护人指定书,属顾华所在单位就指定监护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白小玲经顾华所在单位依法指定担任顾华的监护人,有权代理顾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规定,顾华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干休所内的虹梅路房屋。被告白江松、白小玲提供的购房申请书显示顾华在2005年前即作出购买干休所内住房的意思表示,三原告及被告白雪松虽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顾华于2013年9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华东办事处签订的公寓房腾退协议,可以认定腾退岳阳路房屋,入住并购买虹梅路房屋系顾华本人意愿。被告白小玲代顾华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虹梅路房屋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将虹梅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顾华名下,并未损害顾华本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被告白小松、被告白雪松及第三人主张被告白小玲无权代顾华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顾华腾退岳阳路房屋在先,入住虹梅路房屋在后。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顾华同意三原告随迁至虹梅路房屋共同居住。三原告主张顾华购买虹梅路301室房屋应经三原告同意,亦缺乏依据。
  综上,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白小玲以顾华名义与总装备部上海干休所就虹梅路301室房屋签订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林松、陈蔚青、陈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林松、陈蔚青、陈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荣骏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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