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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邹小亮,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
委托代理人李训军,系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小亮、秦占海,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工伤保险基金所承付的13920元伙食补助已进入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三、工伤保险基金所承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3.6元也进入了被告账户,被告亦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446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付的22449.58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被告已垫付,原告应予返还;五、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被告评定为六级伤残,故被告仍应支付其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即5126元(2563元/月×2月)。此外,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用人单位当然应继续承担劳动者相应的损失,而劳动者因工伤无法工作,其可得利益受到了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弥补,故即便超过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3.6元、伙食补助13920元;2015年11月、12月工资5126元;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伤残津贴13392元。
二、原告白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449.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明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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