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194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谢某1,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谢某2,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谢某1、谢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被告李某、谢某1、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遗产分配协议,由被告李某及其丈夫谢从直继承儿子谢继军的相关房屋及投资收益遗产,被告李某及其丈夫谢从直补偿原告25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5000元,下欠50000元一直未付。谢从直现已去世,被告谢某1、谢某2继承了谢从直财产。为此,原告诉请依法裁决。
李某、谢某1、谢某2辩称,2009年8月23日是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因房屋是按揭的,贷款还完后联系原告协助过户不理,后起诉到法院判令其协助过户。当时熊伟送50000元给原告,原告不接受,要“龙佑”的股权,我们就将股权与50000元置换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关于谢继军遗产分配协议》及被告方已按约定给付白某第一笔款205000元、案涉房屋已交付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协议签订人谢从直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谢某1、谢某2,本院已判决白某协助李某、谢某1、谢某2办理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陆水湖大道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为房屋发生争议,李某委托熊伟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不收。此后,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50000元被告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李某、谢从直夫妻与白某之间签订的《关于谢继军遗产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鄂12**民初1279号判决确认三被告继承了房屋,其享有权利,亦应承担义务,被告不能证实双方变更了遗产分配协议,以“龙佑”股份置换5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故三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谢某1、谢某2共同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谢某1、谢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海燕
书记员: 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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