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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乙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31947********,汉族,文盲,农民,广灵县**乡**村人,现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9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广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广灵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农历2月,白某乙以给白某甲和刘某某要账为由,在孙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在孙某的**食用菌种植合作社居住。2013年11月,孙某要卖自种的玉米,白某乙威胁孙某不让卖,2014年1月,白某乙就将孙某放在合作社的玉米脱掉,以还白某甲和刘某某钱为由将玉米卖了81651.84元,并将卖玉米的钱占为己有。2013年6月,白某乙提议用孙某的**食用菌种植合作社做抵押从银行贷款,经孙某同意后,白某乙运作贷款事宜,前期费用由白某乙垫付,跑贷款的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后贷款没有办下来,白某乙称跑贷款所花费用20万元,便与孙某要10万,但白某乙并不能提供任何跑贷款所花费用的凭证。2014年3月21日,白某乙将**食用菌种植合作社变更到了自己名下,将其占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认定白某甲指使白某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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