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乡**村**组**号,住陕西省靖边县**镇**组, 2018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于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延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乡**村**组**号,住陕西省靖边县**街**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村**委**号,住陕西省靖边县双家湾建材市**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延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欲在靖边县工业园区盗窃,遂与在该园区任某某小队长的被告人延某某联系说他准备在园区内盗窃铁块卖钱,延某某提出其让白某某每出入该园区一次给他1200元好处。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白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开着租赁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靖边县工业园区,延某某将白某某与张某某从园区6号门放入厂区。在靖边县工业园区二期工程的一处工地,白某某将工地上的工字钢铁块搬到车上,张某某在旁边望风,东西装上车后延某某将白某某与张某某从园区6号门放行。白某某和张某某将车开到靖边县寨山附近,以每公斤2.1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铁块卖给了李某某,共获利2920元。11月28日,白某某和张某某一同样的方式在靖边县工业园区内盗窃施工工地的铁块和电缆线,卖到了同一个废品厂,铁块卖了960元,电缆线卖了3500元。
经鉴定,被盗铁块价值297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15983元,总价值18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延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延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苗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延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两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活页材料两份三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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