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21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575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路**号**山庄**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易某某见宜春城区高士路丰旭华庭工地上有1块钢板,遂产生将其盗走卖钱之念。同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白某某,商议好一起将该钢板盗走卖钱。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白某某出钱雇人将该钢板切割成3块后,欲拖走,因钢板太重,未果。次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易某某、白某某又雇人将该3块钢板吊装上车拖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一钢材店予以销售。当日,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易某某、白某某抓获。案发后,钢板被追缴,已发还给被盗公司。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盗公司损失,已取得被盗公司谅解。经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钢板价值人民币2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艺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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