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193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1,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2,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董某3,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被告董某2、董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三被告每人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赡养费共计24,000元,并要求三被告自2019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照料责任,每月看望照顾原告。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董平厚于2000年2月去世。现原告年纪较大,长期患病,生活困难,故原告涉诉。
被告董某1辩称,不同意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的赡养费,2019年7月起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平时生活能够自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2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董某3辩称,同意尽赡养义务,同意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丈夫董平厚于2000年2月去世。现原告年纪较大,长期患病,生活困难,故原告涉诉。
另查明,截止2019年8月,原告每月养老金为1,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情况证明、户籍信息、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等,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养老金情况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由本院酌定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起算时间从2019年7月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照料责任、每月看望照顾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1、董某2、董某3自2019年7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白某某赡养费500元。
二、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董某1、董某2、董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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