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尚义县。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一年利息7000元;二、本案件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张。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而后电话不接,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郝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在辩称,借款时间、金额及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应该先由借款人郝某某先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询问原告,原告说还款期限一年,现在一年还款日期已经到了。在还款期限的半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担保人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因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张。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担保。利息约定一年70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已给付半年利息3500元,以后的本息均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在还款期限的半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担保人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借条的内容,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在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7000元;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并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