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同市平城区**乡**号,无业。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大同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晋B****Z号轻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禁令标志,沿大同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东站门前时,与贾某某驾驶的晋B****8号大型客车尾随相撞,相撞后晋B****8号车又与前方停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晋B****7号小型轿车(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梁某某驾驶的晋B****3号小型轿车相撞,并将从晋B****7号车右侧后门下车后的乘客王某某撞到,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并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贾某某、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谨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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