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新检阿分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白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0723,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组**号,暂住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一审被害人、二审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审申请人。
被申诉人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4238,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暂住阿拉尔市**对面出租房。系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申诉人白某某因被申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民事赔偿白某某受损财物价格的50%,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前后矛盾,请求提请抗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2月22日,申诉人白某某经与翟某某商议以4万元的价格向翟某某购买土地,并于当日向翟某某妻子洪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4万元。2012年6月,被申诉人郑某某向翟某某借款,翟某某同意并借予郑某某4万元人民币。因翟某某未按约向白某某交付土地,白某某即向翟某某索要4万元。翟某某以将钱借予郑某某为由推脱。白某某随向郑某某索要钱款。郑某某以未向白某某借款为由抗辩,且无力偿还。白某某将郑某某住处门窗砸坏,郑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调解处理。6月27日,郭某将郑某某约至郭某大药房,与白某某商议还款事宜,白某某要求郑某某写下内容为“今欠白某某五万五千元,5天还清若不给给一百亩地”的欠条。第二天郑某某以白某某威逼、殴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核实,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事后不久,郑某某欲将4万元归还给翟某某,翟某某则电话向白某某征求意见,白某某表示:“已过约定期限,要地不要钱”。此后郑某某多次向白某某提出还款,均因双方对还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未果。期间,白某某前往郑某某、翟某某共同开垦的土地查看,翟某某将属于郑某某的第**条田指定给白某某。2013年6月起,白某某开始在郑某某承包的第**条田劳作,郑某某多次阻止未果。2014年,白某某在第**条田修建房屋、安装机井,郑某某得知后又多次阻止,并找寻中间人协调,均未果。同年10月27日,为化解双方矛盾,土地发包人麦某某与白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麦某某本人的100亩土地承包给白某某,该协议最终未履行。2015年9月13日,郑某某雇佣铲车将白某某建在郑某某地里的房屋和机井等设施损毁,白某某报案,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145633元。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借款双方系白某某及案外人翟某某,与郑某某无关,白某某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是否属于本人承包的土地,即擅自在郑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机井,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部分财产,亦不是合法财产。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基于郑某某未经合法程序,私自拆除白某某建造的房屋、机井,存在明显过错,判决郑某某承担损失的50%,已充分考虑到了白某某的投入及损失情况。综上,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刑终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不支持申诉人白某某提请抗诉的申诉请求。
2020年7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