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乌审旗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乌审旗**镇**村**社。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证情况:有证,持C1证。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R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靖边县新西街星光KTV门前出发,准备回内蒙家中,车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巴路与新204省道十字时,因和对向车辆发生争执,后被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某某体内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建荣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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