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社旗县下洼乡村民文某某在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经营的加油站加油,至2016年12月份,文某某拖欠白某某加油费用累计4000余元。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文某某驾驶豫RF**车辆途经白某某经营的加油站时,被白某某发现并驾驶豫RR**车辆追赶,追至社旗县陌坡乡**路与**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白某某将文某某车辆拦停。后白某某下车向文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使文某某受伤。经鉴定,文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月3日,白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2月27日,白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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