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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西安市某某区人,户籍地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路,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家属院。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任某均系长安区引镇街办北街村村民,相邻而居,两家因排水问题积怨较深,经村上调解未能和解。2016年7月11日19时许突降暴雨,任某之夫李某某与白某某的母亲何某某为排水问题发生争执,何某某面部被李某某投掷的砖块划伤。当晚20时30分许,白某某回家看到母亲受伤,遂拿了一把水果刀装在身上,白某某绕到与李某某家中间的窄道内,上墙将李某某家一间石棉瓦房(向白某某家墙上流水)的石棉瓦揭掉,李某某、任某及其女儿李某出来查看,见状双方相互吵骂,继而互扔石棉瓦片。后任某一家回到客厅,白某某赶到任某家,与任某发生争执,白某某用水果刀刺向任某,至任某肩背部、腹部受伤;李某某上前与白某某扭打在一起,其背部、腿部受伤,白某某挣脱李某某后离开任某家。白某某到附近的“思创网吧”,说自己用刀捅伤二个人,想借网吧的负责人李新的电话打“110”和“120”,后借来他人的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接李某的报警,赶到现场,并在现场附近的巷道口将等候的白某某抓获。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李某某、何某某、李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任某的诊断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任某两家系邻居,本因和睦相处,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被告人白某某冲动之下用刀致伤任某,经鉴定任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委托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已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 一 审判员 郝海荣 审判员 何向阳

书记员: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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