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甲(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销林(曾用名刘锁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被告刘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辽K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在柳河X组原告家门前与原告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白某某受伤后经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复合性外伤。住院治疗1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天,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于2014年9月2日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
原告白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6,000.00元。
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
辽K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销林,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销林之子。事故发生时该车无保险。
原告白某某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隐瞒事实真相,肇事车辆被移动,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某某据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当时原告有不当之处,故对被告刘销林提出的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监护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417.44元,有票据为证,其余为被告支付;
2、伙食补助费:按照辽阳地区机关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17天×50元=850.00元;
3、护理费: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天×2人×(34,995.00元÷365天)}+{12天×(34,995.00元÷365天)}=2109.29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00元,原告请求2100.00元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即:10,523×20年×10%=21,046.00元;
6、鉴定费:700.00元;
7、精神抚慰金:10,523×3年×10%=3156.90元。
原告白某某合计经济损失为:38,779.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合计经济损失38,77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销林负担769.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8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军 代理审判员 沈珺瑛 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
书记员:金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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