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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0月3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日,本院重新收案;2019年12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16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本院重新收案;2020年2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白某甲任大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组织人员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元国际大厦、青国青城小区、大李家镇等地开设门店,通过组织群众开会宣传、讲课、组织考察旅游、熟人之间介绍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274300元,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38015元,差额共计人民币12536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登记表、被害人某某某及富有平台明细清单(附:光盘)、POS签购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债权回购协议、收款凭证等、阎某甲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广告发布合同、放款明细等;

2.证人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于某乙、陈某某、杨某甲、孙某某、白某乙、张某乙、阎某乙、白某丙、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杨某乙、傅某某、张某丙、戴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白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移动硬盘1个(贷款客户企业图像资料及签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侦查卷宗二十九册、光盘八张等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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