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被告:王某己。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长子,系王某丙哥哥,系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弟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丙(同时作为其他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系王某庚之子,被告王某乙系王某庚父亲,被告王某丁系王某庚大姐,被告王某戊系王某庚二姐,被告王某己系王某庚妹妹,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系王某庚弟弟。原告之母王某庚与原告之父白某乙于2001年4月1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某庚未再婚。2011年王某庚购买了位于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西段北侧我家公坊一期3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廊房权证香A字第32980号),并于2011年1月14日取得了房产证。2012年7月29日,王某庚去世。王某庚去世时,其父亲王某乙与母亲钟某甲均健在,2014年5月5日钟某甲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除王某庚外,王某乙与钟某甲还育有其他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四女王某己、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丙。王某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王某庚之子白某某、王某庚父亲王某乙、王某庚母亲钟某甲。
另查,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西段北侧我家公坊一期3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王某庚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蒲黄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钟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调解书、香河县淑阳镇我家公坊小区一期3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庚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西段北侧我家公坊一期3号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系其与原告白某某之父白某乙离婚后购置,应属于王某庚生前合法遗留的个人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王某庚于2012年7月29日去世时,其父王某乙、其母钟某甲、儿子白某某均健在,均为王某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分别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因其母钟某甲于2014年5月5日去世,其生前对于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其丈夫、其他五个子女及白某某代位继承,七人各继承钟某甲份额的七分之一。现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白某某,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白某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王某庚名下的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白某某继承二十一分之二十,由王某甲继承二十一分之一。被告王某甲同意诉争房屋由原告白某某继承后,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原告对其折价补偿,故诉争房屋由原告白某某继承。双方经协商均认可按照诉争房屋价值500000元来确定继承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23809.52元(500000元的二十一分之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庚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西段北侧我家公坊一期3号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廊房权证香A字第32980号)由原告白某某继承。原告白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折价补偿款2380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杨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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