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白某甲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51985********,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街**小区**号楼,系农民。2008年因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3时47分,被告人白某甲驾驶一辆陕E****8两轮踏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澄城县长宁街八路东时,被澄城县城区一中队交警检查,现场呼气式检测被告人白某甲酒精含量数值为134mg/100ml。后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人白某甲对酒精浓度检验意见书无异议,到案后自愿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醉酒后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振民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案卷两册;
2、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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