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白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白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白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4月30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事实:
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白某甲明知黄某(已判刑)卖给他的钢材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其车牌为赣**的货车先后8次前往石城县**乡、**镇改造工地钢材堆放处收购黄某盗窃的钢材。白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某47290元,收购了黄某盗窃的钢材约27吨,经价格鉴定,白某甲收购的被盗钢材价值61651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黄某找到白某甲的废品收购店,说自己是河南**公司石城分公司的技术员,并谎称拥有公司股份,现公司在石城县**乡的工程已经完工,有废旧钢材需要出售,询问白某甲是否收购,随后二人协商了收购价格。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白某甲在接到黄某收购钢材的电话后,先后8次驾驶货车并雇请工人与黄某一起来到石城县**乡**村**小组、**镇**村**组工地和**乡街上,收购黄某盗窃的河南**有限公司石城分公司价值61651元的槽钢、螺纹钢筋、箍筋等钢材共计约27吨,白某甲通过微信先后支付给黄某47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赖某某no等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5、电子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视频监控;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多次收购黄某盗窃的钢材,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收购的钢材是黄某盗窃犯罪所得,白某甲的收购行为属于善意收购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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