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释放并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白某甲开始在群主“南飞燕”的微信群中参****,并与群内人员互加好友。同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因无钱,便产生在微信上冒充群主“南飞燕”骗取钱财的想法,先后骗取冯某某、刘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冯某某人民币共计5,800.00元。
2、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3、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与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黄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4、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与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0元。
5、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与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彭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元。
6、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与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元。
7、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与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8、2019年3月7日,被告人白某甲将自己的微信头像与微信名称改为与群主“南飞燕”一模一样,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先后骗取高某某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白某甲在辽宁省朝阳市**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发还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白某乙、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鑫男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白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朝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5.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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