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甲
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白某乙
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良、张亚丛,被告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亲白某丙生前在无极县信用联社有存款50105元,另有债权10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父亲留下的存款支取,将父亲所有债权要回,并据为已有。经原告多次催要属于自己的份额,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存款及债权共计300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乙辩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家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分家证明,该分家证明已经将原被告的家务及父亲留下的财产分清。原告称父亲生前在信用社有存款50105元我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0000元父亲生前已经还了借白某戊的债务,父亲去世后我在信用社支取了父亲留下的存款30105元。另外原告称我收回了父亲债权10000元不是事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分家证明,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调查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应继承的存款及债权30053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储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支取白某丙在信用社存款1010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支取白某丙在信用社存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白某戊支取白某丙在信用社存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原告白某甲与白某丁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生前对白某丁享有10000元债权,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白某丁偿还给被告白某乙。经质证,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其收回父亲白某丙生前债权10000元。
5、分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家时对白某丙的遗产未进行处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分家证明已经将家务和父亲的遗产进行了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分家证明一份,证明父亲留下的遗产均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分家证明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处理。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四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一直由被告赡养,其母亲白宋改(已故)住院花费均由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母亲白宋改住院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只能说明经被告报销医疗费的事实。
3、证人1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签订分家证明上的财产包括钱、宅基和承包地,钱的具体数额证人不知道,当时没有提存款,只说老人留下的所有钱都归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分家证明中的财产包括父亲留下的存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4、证人2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分家时老人留下的所有钱都归被告,钱的具体数额证人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分家证明中的财产包括父亲留下的存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白某戊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母亲住院时借白某戊款20000元,2014年8月9日白某戊支取原被告父亲存款2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白某戊有利害关系,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白某已等7人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家证明中所指的财产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均归被告白某乙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院主动调查不合法,而且法院是在开庭之后进行的调查,被调查人有串供的可能。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合法财产,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父亲白某丙去世后,在高头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属于遗产。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将其父亲埋葬后,在家族人的见证下签订分家证明,并对财产进行分配,事后原被告对分家证明中所记载的“财产”是否包括父亲遗留的存款发生分歧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证人1、证人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家证明时的“财产”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均归被告白某乙所有。本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以及证人证人1、证人2的证言的真实性,对分家证明中除以上两名证人和经办人白玉彬以外的其他七名经办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均称在原被告所签订分家证明中的财产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均归被告白某乙所有。由此可以看出,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家证明中的“财产”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且均归被告白某乙所有,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取其父亲白某丙存款及利息30105元应归被告白某乙所有。原告白某甲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和本院对七名经办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原被告在签订分家证明时均知道父亲留有存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分割2014年8月9日白某戊支取的父亲存款2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父亲生前偿还白某戊的借款,并非父亲的遗产,对此本院对白某戊进行了调查,虽然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款系在原被告父亲生前由白某戊支取,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生前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存在,或者被告是否收回,按照证人和本院调查的七名经办人陈述,原被告父亲留下的财产都归被告所有,亦应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合法财产,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父亲白某丙去世后,在高头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属于遗产。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将其父亲埋葬后,在家族人的见证下签订分家证明,并对财产进行分配,事后原被告对分家证明中所记载的“财产”是否包括父亲遗留的存款发生分歧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证人1、证人2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家证明时的“财产”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均归被告白某乙所有。本院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以及证人证人1、证人2的证言的真实性,对分家证明中除以上两名证人和经办人白玉彬以外的其他七名经办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均称在原被告所签订分家证明中的财产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均归被告白某乙所有。由此可以看出,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家证明中的“财产”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所有财产,且均归被告白某乙所有,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取其父亲白某丙存款及利息30105元应归被告白某乙所有。原告白某甲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和本院对七名经办人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原被告在签订分家证明时均知道父亲留有存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分割2014年8月9日白某戊支取的父亲存款2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父亲生前偿还白某戊的借款,并非父亲的遗产,对此本院对白某戊进行了调查,虽然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款系在原被告父亲生前由白某戊支取,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父亲生前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存在,或者被告是否收回,按照证人和本院调查的七名经办人陈述,原被告父亲留下的财产都归被告所有,亦应包括原被告父亲留下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审判长:成周
书记员:范炯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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