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某1与白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某1,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伦,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2,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1诉被告白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被告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某2向白某1支付上海市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镇路房屋)一半的售房款计49.5万元。事实和理由:白某1与白某2系姐弟关系,父亲白某3与母亲张某某婚后共生育白某1与白某2二人。丰镇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白某3名下,由父母和白某2实际居住。白某3于2003年9月25日死亡,未留遗嘱。张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死亡,其生前于2010年7月2日曾留有公证遗嘱,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百年后由白某1继承。白某1念及亲情,于2017年2月27日陪同张某某去虹口区公证处将白某3名下各自应当继承的丰镇路房屋产权份额,均放弃继承给予白某2,至此该房的产权份额应为张某某及白某2各半所有。张某某去世后,白某1为证实丰镇路房屋目前的产权状况,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该房产已于2017年4月8日由张某某与白某2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张某某出售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给白某2,价款为99万元,现产权人为白某2一人。白某1认为,丰镇路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白某1理应对父亲的房产份额享有继承权。白某1出于亲情放弃该部分继承份额,是基于母亲对白某1有公证遗嘱,承诺母亲的房产份额百年后由白某1继承。现目前产权状况与公证遗嘱大相径庭,且相关资料显示付款方式均一片空白,即白某2对此房屋买卖未进行任何兑价。白某2在买卖时应当支付的99万元房款未予支付,该款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债权,白某1主张出售房款中的一半归己所有理由正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白某2辩称,不同意白某1的诉请。丰镇路房屋实际为张某某对白某2的赠与,张某某生前也向邻居说过想将丰镇路房屋赠与白某2。通过买卖形式完成赠与是因为税率比较低,且通过赠与获得的房屋再次出售需要支付更多费用。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仅对房产交易中心必须备案的内容进行书写,许多房屋买卖的内容都没有写,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常规情况,99万元是经交易中心审核后的最低价格。白某2没有支付对价,税费是白某2支付的。丰镇路房屋产权由张某某和白某2共有变为白某2所有,白某1很早就知道了,且白某2对白某1提供的遗嘱公证也不知情。2015年之前,是白某2一家三口和张某某一起居住在丰镇路房屋内,2015年之后,白某2一家搬走,但经常回来照顾张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某3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子女白某1、白某2。白某3于2003年9月25日死亡,其名下登记有丰镇路房屋一套,系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7月,张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丰镇路房屋中属于其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包括其本来拥有上述不动产的份额及白某3去世后其可以继承其遗产的部分,留给女儿白某1一人,与其配偶无关。2017年2月,白某2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申请继承白某3的丰镇路房屋,因白某3的其他继承人张某某、白某1均表示放弃继承白某3的上述遗产,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白某3的丰镇路房屋遗产应由白某2继承。嗣后,丰镇路房屋产权归张某某与白某2。2017年4月8日,张某某与白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卖售人(甲方)为张某某、白某2,买受人(乙方)为白某2,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丰镇路房屋,转让价款为99万元,双方于2017年5月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对于房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房屋交付等条款均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白某2未向张某某支付房款。2017年5月5日,丰镇路房屋产权登记至白某2一人名下,房屋仍由张某某居住。2018年3月18日,张某某死亡。2018年12月,白某2向本院起诉白某1,要求与白某1平均继承张某某名下的存款10万元及丧葬补助金等,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白某1给付白某25万元。
  上述事实,由(2010)沪虹证字第2032号公证书、(2017)沪虹证字第630号公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有权处分。张某某虽留有遗嘱将丰镇路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白某1继承,但其生前仍有权处分该房地产权利。张某某生前与白某2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白某2一人名下,但该合同就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未作约定,且张某某在未收到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就将该房屋过户,白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生前有过催讨房款的行为,即使张某某与白某2系母子关系,房屋买卖仍属大宗商品交易,上述情况不符合房屋买卖行为常理,难以认定张某某有向白某2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白某2主张该张某某通过买卖形式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白某2,本院予以采纳,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为实现赠与而采取的一种方式,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故现白某1作为张某某的继承人要求白某2支付一半的售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白某1要求白某2支付上海市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半的售房款计4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0元,由白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周  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