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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栋清与庞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栋清。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海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6448605H。
负责人米学贵,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栋清诉被告庞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栋清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庞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庞海涛驾驶冀C×××××号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新线卢龙县蛤泊乡潘打窑村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由原告白栋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白栋清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庞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栋清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栋清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6860.05元。原告白栋清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胸部、腹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负重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2、按疗程口服接骨药物;3、手术后4-6周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4、手术后约1.5-2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病情变化及时来医院就诊。后原告白栋清于2015年6月4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行高压氧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22.15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医嘱建议:1、伤肢功能锻炼,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及时来医院就诊。2015年8月23日,原告白栋清因术后骨折不愈合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6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58094.45元。原告白栋清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双足拇趾甲癣、高血压病、左腓骨近端骨折畸形愈合、双侧股隐静脉瓣功能不全、肝囊肿。出院医嘱建议:1、左下肢适当负重(负重≤20Kg),左膝关节适度功能锻炼;2、口服预防废用性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4周后骨一专家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物。
事故发生后,我院依法对外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白栋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白栋清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633元。原告白栋清出生于1977年,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昌黎县安山镇白庄村,自2010年6月七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昌黎县昌黎镇国税局家属楼。
经查,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白栋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470元。在事故处理中,原告还支出了施救服务费460元、价格鉴定费140元。
再查,被告庞海涛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庞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白栋清、被告庞海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海涛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白栋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栋清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庞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栋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白栋清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庞海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庞海涛予以赔偿,被告庞海涛已经为原告白栋清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昌黎县人民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30076.65元(66860.05元+5122.15元+58094.45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在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33元应属于鉴定检查费,应在鉴定费中予以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30076.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02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02天=5100元;
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及第三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共计132天内需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其由儿子白长军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白长军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白长军系河北航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理、月基本工资为5073.33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073.33元/月÷30天/月×132天=22322.65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白栋清的伤残等级由专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仅认可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或错误,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提交的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白栋清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满6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再返乡务农,故认可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11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11年×20%=53110.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633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取出内固定物,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可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车辆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470元;
施救服务费: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的施救服务费46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价格鉴定费: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的价格鉴定费14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8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对其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397元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300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22322.65元、残疾赔偿金531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3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损失1470元、施救服务费460元、价格鉴定费140元,共计236612.50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栋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22.65元、残疾赔偿金531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470元、施救服务费460元,共计98162.85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栋清医疗费余款1200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36676.65元;最后,被告庞海涛应赔偿原告白栋清鉴定费1633元、价格鉴定费140元,共计1773元,扣除被告庞海涛已经给付原告白栋清的垫付款5200元,原告白栋清应返还被告庞海涛垫付款3427元(5200元-1773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栋清损失98162.85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栋清损失136676.65元人民币;
原告白栋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庞海涛垫付款3427元(已扣除被告庞海涛应当赔偿原告白栋清的损失1773元);
驳回原告白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庞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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