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路**号**幢**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起,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受朱某甲(起诉)、郑某某(起诉)邀约,明知朱某甲让其帮助通过运输到贵阳市销售给郑某某的物品系卷烟,仍利用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帮助朱某甲把装有卷烟的行李箱运上从汕头开往贵阳北的高铁列车,并将列车信息发送给郑某某、刘某某(另案),列车到达贵阳北站后由刘某某利用其工作人员的便利帮助郑某某将装有卷烟的行李箱从列车上运下来,郑某某等人非法销售。其间,苏某某按照帮助运输行李箱数量收取好处费,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7月4日、7月5日苏某某帮助朱某甲、郑某某非法运输的卷烟10箱在贵阳市贵阳北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查获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650条、爱喜香烟1条、贵烟(跨越)香烟1条。经查实,查获的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朱某甲系以人民币10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郑某某准备以人民币123元每条的价格售出。
经鉴定,查获的中华(硬)专供出口香烟、贵烟(跨越)香烟、爱喜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卷烟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9293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搜查材料、扣押材料、提取笔录及手机网上交易、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委托保管函、贵阳市白云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相关材料、广州铁路公安移送的相关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朱某乙、孟某某、潘某某、哈某某、陈某乙、蒋某某、凌某某、王某甲、周某某、于某某、王某乙、骆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朱某甲、郑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涂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烟草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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