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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检刑不诉〔2020〕112号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村委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4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小月,系贵州省伯克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1时许,陈某乙(另案处理)酒后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三分厂家属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龚家寨派出所民警莫某某、辅警刘某某、穆某某、徐某某等人接指令后前往处置。因陈某乙涉嫌殴打他人,民警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陈某乙不予配合并辱骂民警,后赵某某(系陈某乙母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陈某乙哥哥)将陈某乙带走,随后该三人乘车离开现场。辅警刘某某、穆某某、徐某某遂驱车追赶,在白云区铝兴北路与科创南路交叉路口将该车拦下,出警辅警再次要求陈某乙配合调查时,陈某乙、赵某某、陈某甲三人暴力对抗出警人员正常执法,并将三名辅警打伤,造成穆某某脸、头部外伤,左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刘某某脸部外伤,左前臂咬伤、徐某某左手拇指软组织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案发后陈某甲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道歉,对被害辅警进行了道歉和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和被害辅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被害辅警刘某某、徐某某、穆某某的伤情图片、工作证明、谅解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穆某某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陈某乙、陈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陈某乙、陈某甲、赵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甲之前无犯罪前科,该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受伤辅警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辅警及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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