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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检刑不诉〔2020〕51号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甲,曾用名车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不起诉人车某甲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成品油经营许可情况下,使用面包车携带油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区徐某某处(另案处理)长期购买汽油后加价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车某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0.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其中公安机关提供退缴违法所得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了被不起诉人车某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及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将被不起诉人退缴赃款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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