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兴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富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
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银川市银川德某工业园区18号5室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兴有、被告袁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10时32分许,被告袁富贵驾驶宁A5160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陕西省志丹县顺宁镇出发向宁夏银川市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吴起镇高渠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陕J51020号车辆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陕J51020号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小腿近端局部皮肤坏死,4、左锁骨近端骨折脱位,5、双腓骨头骨折等多处伤情。宁A5160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住院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9103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定残后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袁富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各一份,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27802元,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878.41元,证明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
3、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8961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情况。
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300元,证明原告受伤伤情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5、收据1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购买血压计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袁富贵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核准。2、被告袁富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为宁A51601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富贵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袁富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为宁A5160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7日0时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被告袁福贵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进行裁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交通费认可城北客运站至吴起的2张、金额为286元的正规交通费票据,其余3张均为白条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血压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三张为白条、金额8620元,非正式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证据的法定形式,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购买血压计费用支出,本庭认为,该票据为收款收据且无交款人姓名,无法证实为原告支出,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白某某对被告袁富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2015年10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32分许,被告袁富贵驾驶其所有的宁A5160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陕西省志丹县顺宁镇出发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吴起镇高渠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白某某驾驶的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51020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专业车相撞,致原告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白某某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878.41元,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小腿近端局部皮肤坏死,4、左锁骨近端脱位骨折,5、双腓骨头骨折,6、双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支付医疗费127802元。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富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外伤后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3、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袁富贵于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为宁A51601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富贵支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袁富贵为宁A5160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袁富贵辩称原告损失先由承保宁A5160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按事故责任认定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9103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依法认定为286元。对原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根据庭审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300元。对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某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7644.41元[其中1、医疗费13068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4、误工费18626元(134元/天×139天),5、护理费15340元(130元/天×118天),6、交通费286元,7、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10%),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92984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82984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剩余154660.41元由被告袁富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262.29元,已给付1万元,下余9826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白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即46398.12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752.25元,被告袁富贵负担17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树延
书记员: 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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