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永和,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帅敏永,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经理,身份证号510922197903014753,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E09-1-1703室。
原告白永和诉被告杨经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和委托代理人帅敏永、被告杨经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69222元(包括医药费120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8787元,护理费27325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急救费338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9时10分,杨经理驾驶黑E×××××号跃进牌货车在开发区创意空间小区北大门由西向东出大门时,刹车失灵撞向正在开大门的白永和身上,致使白永和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杨经理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赔偿金有异议,费用的来源有异议,如误工费,原告用人单位物业公司说原告的工资每月正常发放。同时,请求降低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20日19时10分,杨经理驾驶黑E×××××号跃进牌货车在开发区创意空间小区北大门由西向东出大门时,因刹车失灵撞在正在开大门的白永和身上,致使白永和受伤。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自2015年8月一直未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大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及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4页、急救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30天,从2017年5月20日到2017年6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住院费54006元,其中被告垫付42000元,原告自己垫付12000元;急救费33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评定伤者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天,营养费:180×100=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项目鉴定结论有异议。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伤者是夫妻关系),欲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护理期180日,护理费:55411元÷365日×180日=2732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被告杨经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10分,被告杨经理驾驶黑E×××××号跃进牌货车在开发区创意空间小区北大门由西向东出大门时,因刹车失灵撞向正在开大门的原告白永和身上,致使白永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400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被告给原告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其他时间原告家人进行护理。经鉴定,原告白永和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取内固定费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原告白永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每月1700元,该公司一直正常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白永和受到经济损失:医疗费54006元,急救费383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82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2378元。被告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42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原告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经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按照180日计算,因被告已为原告雇佣护工护理了2个月,故应按照120日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工作单位一直为其正常发放工资,而原告所述白天原告自己找零工有其他收入的说法,欠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白永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白永和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杨经理赔偿原告白永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678元;
第16驳回原告白永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永和承担505元,由被告杨经理承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夏英红
书记员: 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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