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汉文与胡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白汉文,男,生于1950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特别授权),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忠,男,生于1980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特别授权),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汉文与被告胡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汉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胡忠、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胡忠垫支的73470.24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后,判决被告胡忠、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损失共计41450元(其中医疗费83470.24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5360元,再医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胡忠驾驶川TX5126号普通摩托车由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富泉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19KM(火炮厂)处,与行人白汉文发生碰撞,造成白汉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胡忠承担全部责任,白汉文不承担责任。白汉文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月13日按医院要求转到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8日原告回汉源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花去治疗费83470.24元。2016年12月20日,白汉文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2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从损伤次日起计算)。川TX5126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胡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胡忠驾驶其所有的川TX51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富泉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19KM+800M(火炮厂路段)处,与行人白汉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汉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白汉文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次日,白汉文被被告胡忠送住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按医院建议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积液;4、头面部及左膝皮肤擦挫伤;5、右小腿皮肤裂伤;6、右侧肋骨骨折;7、双侧创伤性湿肺伴感染;8、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出院后继续右小腿石膏外固定半月,卧床休息3月,之后门诊随访复查X片,以决定患肢下地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方案;3、术后第1、2、3、6、12月,以后每年一次骨科门诊随访,以决定功能锻炼方案及拆除内固定器时机,大约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取出内固定器所需费用大概12000元;4、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5、建议休息3月;6、专科治疗相关疾病;7、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同年10月8日原告白汉文回汉源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X线片结果决定下床行走时间,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诊治。在此过程中,原告花去医疗费83470.24元。2016年12月20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汉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200元(其中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住院15日;定期复查费用按1年4次计算,每次约为300元);原告白汉文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从损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忠为原告白汉文垫付交通费,并垫付医疗等费用73470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原告白汉文预付10000元。2016年11月20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汉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忠为川TX51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胡忠与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病历材料、门诊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重(病危)通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胡忠的驾驶证、川TX51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白汉文请求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和提交医疗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参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3470.24元、后续治疗费为13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9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61日×20元/日);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应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71元(10247元×15年×10%),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为15360元;综合伤情及医嘱等情况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20元(61日×20元/日);根据原告在外地就医必须开支交通费,但本案中无相应票据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依照原告伤情、在事故中无过错等情况,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定期复查费1200元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予以赔偿、护理期限过长等辩解意见,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24970.24元,该损失本应依法由被告胡忠全额赔偿,但因被告胡忠已为驾驶川TX51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白汉文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9110.24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9110.24元应由被告胡忠及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20%,计17822.05元;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承担80%,计71288.19元。原告白汉文涉及伤残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6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胡忠垫付包括交通费在内费用7397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依法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退还被告胡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汉文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6670.2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5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970.24元,由被告胡忠赔偿原告白汉文17822.05元(已实际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汉文107148.19元。扣除被告胡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垫付费用66147.9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白汉文41000.24元,并退还被告胡忠56147.95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胡忠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白汉文预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胡忠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汉东

书记员:李佳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