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泉,男,生于1989年7月30日,汉族,河南西峡县人,工人,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宋杨,系原告的朋友。
被告张辉耀,男,生于1978年03月20日,汉族,居民,个体工商户,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原告白泉与被告张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泉诉称,2009年2月,被告张辉耀向我借款7000元,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辉耀偿还我的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辉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张辉耀向原告白泉强借款7000元,被告张辉耀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白泉多次向被告张辉耀催要未付,现原告白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白泉、被告张辉耀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公平、自愿、合法,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白泉依约向被告张辉耀提供了借款7000元,被告张辉耀收到借款后,应在原告白泉要求后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张辉耀不及时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白泉要求被告张辉耀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白泉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辉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书记员: 蔡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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